(2013)招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巨德兰与原志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德兰,原志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巨德兰,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巨云潭,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志磊,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黄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永胜、姜延飞,山东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巨德兰与被告原志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德兰的委托代理人巨云潭、被告原志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延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德兰诉称,2013年8月10日13时许,原告巨德兰乘坐巨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招远市夏甸镇银山后村路口时,与被告原志磊驾驶的鲁X15**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巨德兰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到招远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7180.94元。要求被告原志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赔偿医药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35645.3元。被告原志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3时许,原告巨德兰乘坐巨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招远市夏甸镇银山后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原志磊驾驶的鲁X15**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巨德兰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天到招远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共花医疗费7180.94元,诊断为:右肱骨头撕脱骨��、软组织伤。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原志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3日,经原告单方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烟富司鉴(2014)临鉴字第9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巨德兰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治时间为3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1个月。原告交纳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2月12日,经本院委托,山东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烟台信恒翔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巨德兰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巨德兰交纳鉴定费1500元。被告原志磊已支付原告6223元。另查明:被告原志磊驾驶的鲁X1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还查明,原告巨德兰有被扶养人母亲张某某,1922年10月4日生,张某某夫妻生有四个子女,原告及其母亲均系农村居民。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入6776元,招远市月护工工资为1110元。2013年8月19日,原告巨德兰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原志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600元。因原、被告坚持自己的诉辩称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鉴定报告、村委证明、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原志磊驾驶机动车与巨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乘坐机动车的原告巨德兰受���,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原志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原志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被告原志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原志磊与巨某某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作用力大小,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应根据原志磊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以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重新鉴定系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结论没有改变,故二次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原志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600元,本院予以认可。本次事故给原告巨���兰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180.94元、残疾赔偿金22087元(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母亲张某某生活费847元(6776元/年×5年×10%÷4人)]、误工费2655元(10620元/年÷12个月×3个月)、护理费1100元(1100元/月×1个月)、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6元/天×3天),合计33240.94元。上述损失均系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均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巨德兰经济损失34740.94元(33240.94元+1500元)。原告交纳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原志磊赔偿30%计款600元,被告原志磊还同意赔偿原告损失600元,综上,被告原志磊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200元(600元鉴定费+600元其他损失),其已支付原告6223元,其长付部分因被告原志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一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巨德兰各项损失34740.94元。被告原志磊赔偿原告巨德兰各项损失1200元(已付清)。驳回原告巨德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 金 青人民陪审员 曹仕远人民陪审员郭新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锦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