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昆山东南模具钢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山东南模具钢材有限公司,吴江市佳宝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1134号申请执行人昆山东南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玉城中路191号。法定代表人刘金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良,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江市佳宝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宝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三元街迎燕东路。法定代表人沈雨良,董事长。原告昆山东南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佳宝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开商初字第02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佳宝公司应给付原告东南公司货款181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228元,由被告佳宝公司负担。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东南公司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85628元,执行费2684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传唤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到庭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佳宝公司因经营不善已于2014年上半年歇业,企业负责人沈雨良亦因债务问题外逃,现下落不明。执行中,本院由另案(2014吴江开执字第0079号)依法对被执行人佳宝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均有抵押,抵押给另案申请执行人,抵押登记金额120万元)进行评估、拍卖,拍卖得款仅410080元,尚不足以清偿优先受偿的抵押债权,本案作为一般债权已无余款受偿。至此,被执行人佳宝公司财产已经本院处理完毕。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车辆、房产等财产登记情况,未发现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执行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执行情况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执行裁定书、银行车辆房产查询回执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有效执行,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下落,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开商初字第028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