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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夏红梅与李东辰等三被告交通事故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红梅,李东辰,张立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276号原告:夏红梅,委托代理人:任军霞,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辰,被告:张立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丙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伟,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红梅与被告李东辰、张立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郝军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军霞、被告李东辰、张立春、人财保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红梅诉称,2014年12月19日17时35分许,被告张立春驾驶冀AC8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赵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味道府路道口时,将原告撞伤,后到栾城县医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交通费共计36963.7元(包含被告张立春垫付医疗费1000元)。张立春所驾车辆为李东辰所有。2014年12月30日,栾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立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红梅无责任。同时被告张立春所驾车辆所有人李东辰在人财保险河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963.7元,被告人财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东辰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对栾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张立春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河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人财保险河北支公司赔偿。被告张立春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对栾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人驾驶的车辆属李东辰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河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人财保险河北支公司赔偿。被告人财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被告所驾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合理损失该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7时35分许,被告张立春驾驶冀AC8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赵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味道府路道口时,将原告撞伤,原告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2月1日在石家庄市栾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张立春所驾车辆为李东辰所有。2014年12月30日,栾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立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红梅无责任。同时被告张立春所驾车辆所有人李东辰在人财保险河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夏红梅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46天,支付医疗费14210.45元。但三被告对住院天数、头部之外的身体检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定住院天数为45天,支付医疗费为14210.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6天,每天100元。三被告对住院天数及补助费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原告住院45天,每天50元合计2250元,3、误工费,误工期间为住院45天、医嘱休息15天,共计60天,标准为每天158元【(4612.76+4497.83+3534.2)÷80天】,误工费为9480元(158元×60天)。三被告对误工期间及赔偿标准均不予认可。4、护理费,护理期间45天,护理人申瑞峰系原告爱人,护理人误工损失标准为每天112元(3346.7元÷30天),护理费为5040元(112元×45天)。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天数及标准均不予认可。5、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6、原告主张营养费1150元,每天25元计算,计算46天。三被告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7、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65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立春为原告夏红梅垫付医疗费1000元。以上有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四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对交通事故发生、栾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李东辰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情况四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损失情况。1、原告住院治疗45天(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2月1日),支出医疗费用14210.45元,三被告称“2015年1月14日原告就停止用药了,但是在3月3日办理的出院,这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误工、伙补、护理费等费用均不予认可,同时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原告在此期间住院系人为扩大损失及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故对三被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4210.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6天,每天100元,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且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定伙食补助为45天,每天50元,该项数额为2250元。3、误工费,误工期间为住院45天、医嘱休息15天,共计60天,标准为每天158元,误工费为9480元(158元×60天)。原告提交了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完税证明、出院诊断证明对误工天数及误工损失予以证明,虽三被告对误工期间及赔偿标准均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损失为9480元。4、护理费,护理期间45天,护理人申瑞峰系原告爱人,护理人误工损失为5040元(112元×45天)。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天数及标准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等证据,三被告对护理期间及误工损失证明均不予认可,但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护理费数额为504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三被告也不予认可,但发生交通事故后,出于抢救受伤人员的考虑,需将原告紧急送往医院治疗,故该200元虽无票据,但符合当时的紧急情况和常理,故本院对原告200元交通费的主张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1150元(每天25元×46天)。三被告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定为900元(45天×20元)。7、电动车损失65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该项损失的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2080.45元,因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人财保险河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万、死亡伤残赔偿金14720元,其余7360.45元,由人财保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张立春垫付医药费1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后,原告即刻返还张立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红梅各项损失共计32080.45元。二、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后,原告夏红梅即刻返还被告张立春1000元。三、驳回原告夏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张立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军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邢晓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