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鼎民初字第2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朱焱与被告张传回、蔡秀菊、蔡尔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鼎民初字第2679号原告朱焱,女,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褚孝宾、陈光天,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传回,男,住福鼎市。被告蔡秀菊,女,住福鼎市。被告蔡尔瀛,男,住福鼎市。原告朱焱与被告张传回、蔡秀菊、蔡尔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焱委托代理人褚孝宾、陈光天、被告蔡尔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回、蔡秀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焱诉称:被告张传回、蔡秀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9日被告张传回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被告蔡尔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张传回陆续支付了24个月利息,本金及余息未偿还。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于同年6月18日前还清借款,被告蔡尔瀛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时约定若逾期还款,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能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参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传回、蔡秀菊共同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张传回、蔡秀菊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12000元;3、被告蔡尔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张传回、蔡秀菊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蔡尔瀛辩称:其为被告张传回提供担保属实,但月利率是按5%计算,其现没有能力偿还。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张传回、蔡秀菊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张传回、蔡秀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款协议、借条、还款协议书,证明2011年4月19日被告张传回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借款期限为1个月,同时约定若借款人违约导致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还应承担出借人为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被告蔡尔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原告将借款500000元交付给被告张传回,但被告借款后仅付息至2013年4月18日止。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张传回应于2013年6月18日前偿还借款500000元,被告蔡尔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时2011年4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仍具有同等效力,但被告至今未偿还;3、存款明细账,证明因被告张传回另欠原告其他款项17500元,因此在交付本案借款时,原告扣除该17500元后,将剩余的4825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张传回,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蔡尔瀛质证认为,对借款协议、借条和还款协议书没有异议,其听被告张传回讲,是按月利率5%计息,借款时,原告扣除利息后将剩余的款项汇入被告张传回的账户,被告张传回借款后有按月利率5%支付了20多月的利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被告张传回、蔡秀菊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且被告蔡尔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证实被告张传回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蔡尔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双方对月利率、还款期限、担保期间和违约应承担的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4可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参加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仅能证实被告张传回、蔡秀菊的户籍情况,但对于是否系夫妻关系,应当以婚姻登记部门登记为准,故原告主张被告张传回、蔡秀菊系夫妻关系,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可证实原告已将其中的借款482500元交付被告张传回,原告主张另17500元系被告张传回偿还其他款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本案实际交付的借款为482500元。原告自认被告张传回按月利率2.5%付息至2013年4月18日止,合计付息300000元,不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经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传回、蔡尔瀛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张传回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按月利率2.5%计息,同时约定若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还应承担出借人为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被告蔡尔瀛为被告张传回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原告将借款482500元交付给被告张传回,张传回借款后付息至2013年4月18日止,共计付息300000元。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传回、蔡尔瀛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张传回应于同年6月18日前偿还借款500000元,若未能按期偿还,则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被告蔡尔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时约定双方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仍具有同等效力。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偿还。2014年9月25日原告委托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褚孝宾、陈光天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六个月以内)年利率为5.85%,折合月利率为4.875‰。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传回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但原告实际交付借款482500元,其主张另17500元系被告张传回偿还其他款项,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本案实际交付的借款为482500元。原告主张被告张传回、蔡秀菊系夫妻关系,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其要求被告蔡秀菊共同偿还借款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95%,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法律保护的月利息上限为482500元×1.95%=9408.75元,而原告收取的利息每月为12500元,每月多收取的利息为3091.25元,自借款之日2011年4月19日至原告自认付息至2013年4月18日止共计24个月,故被告张传回多支付的利息为24×3091.25元=74190元,多收取的利息应折抵本金予以扣除,扣除后本金应为482500元-74190元=408310元。被告蔡尔瀛为被告张传回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应对本案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依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张传回、蔡尔瀛负担。被告张传回、蔡秀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传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焱借款40831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1.9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传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焱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三、被告蔡尔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朱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20元,原告朱焱负担1597元,被告张传回、蔡尔瀛连带负担7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开建人民陪审员 谢道情人民陪审员 王玉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思全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