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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刘业顺与刘业成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业顺,刘业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0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业顺。委托代理人:宋德满,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业成。原审原告刘业顺诉原审被告刘业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刘业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业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德满,被上诉人刘业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业顺一审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97年5月26日父亲刘建功去世,2013年6月经继承人集体协商将位于金州区中长街道7676号2-2-2的房屋予以继承分割。被告表示在原告办理放弃继承份额的公证后给与原告39000元补偿。2013年6月8日,原告和其他继承人一起去大连市金州新区公证处办理了放弃继承父亲房屋的公证手续;但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给原告补偿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遗产折价款39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8日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业成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确实说过等我有钱了给原告39000元钱,我说这话是在对房产公证之后,而不是在公证之前。公证书已经明确表明其他的继承人放弃了对房子的继承权。我虽然说了这样的话,但这是出于兄弟之间感情才说的,但是法律这方面的规定,并不是必须要给原告钱。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父亲刘建功、母亲毕连学共育有三子一女,分别是长子刘业顺、长女刘桂香(1990年去世)、次子刘业成、三子刘业全。1997年5月26日刘建功去世,其遗产为:混合结构住宅楼房一处,建筑面积56.10平方米,坐落于金州区中长街道76号2-2-2。2013年6月8日,原告和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一起在大连市金州新区公证处办理了放弃继承刘建功遗产的公证手续,该房产由被告刘业成继承。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继承案件中,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生效的公证书中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涉案的房产,且未附条件,该房已经过户到被告名下。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遗产折价款39000元及利息,但其又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业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业顺负担。刘业顺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上诉人诉请索要的是被上诉人承诺给的39000元补偿款,有证人证言、电话录音为证。被上诉人刘业成对刘业顺上诉请求及理由的答辩意见是:同意一审判决,我只是说从感谢的角度不会亏了他,根本没有说给他39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在生效的公证书中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涉案的房产,且未附条件,现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放弃继承的前提是被上诉人承诺给予其39000元,根据证据规则,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上诉人刘业顺已预交),由上诉人刘业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卫代理审判员  王虹代理审判员  王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