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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满堂与被上诉人张宏业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满堂,张宏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满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业。委托代理人刘虎,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满堂因侵权纠纷一案,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0)许县法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杨满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许民三终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10)许县法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许县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杨满堂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2012)许民一终字第2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许县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杨满堂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许县民一初字第00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满堂、被上诉人张宏业其委托代理人刘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张宏业作为总包工头承建位于许昌市瑞祥路东段南侧许昌县屯北村一组住宅楼的楼房施工工程,该楼房竣工后,由原告张宏业负责办理该楼房的房产证,因屯北村一组欠原告工程款,于是将该村住房一套(面积为114.13平方米)抵给原告张宏业作价工程款,张宏业于2002年3月18日在许昌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许县房字第0320021**号,2012年4月28日,原告进行重新登记,登记后的房产证号为:许县房权证许昌县字第A00138**号。被告杨满堂自2000年开始占有使用该位于许昌市瑞祥路东段南侧二楼西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许县房权证许昌县字第A00138**号)至今。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被告所诉争的房产系不动产,且该不动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张宏业,被告杨满堂虽然提出异议称该楼房水电安装工程系其承建,因张宏业作为承包方未支付其工程款而将该房屋作抵给被告杨满堂,故而该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杨满堂所有的意见,该院认为,房屋所有权应当以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本案诉争房屋在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张宏业,而被告杨满堂却一直占有、使用至今,被告杨满堂应当予以返还,故对于原告张宏业请求被告杨满堂归还该房屋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杨满堂与原告张宏业之间的水电工程款纠纷,系另一种法律关系,被告杨满堂可就此另行主张;关于被告杨满堂认为该诉争房屋系原告张宏业以房抵债抵给被告杨满堂,被告杨满堂从而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意见,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被告杨满堂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张宏业存在以房抵债的情形,但依据证据优势规则,书证的证明力要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故对被告杨满堂的异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宏业要求被告杨满堂支付原告租赁费的问题,因原告的此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一、被告杨满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宏业位于许昌市瑞祥路东段南侧二楼西户的房屋;二、驳回原告张宏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满堂承担。杨满堂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是借用关系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书证材料证明,上诉人于1999年承建了该房屋的水电安装工程,该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无能力支付工程款,就以该房屋抵工程款,因而上诉人在2000年就住进该争议的房屋,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是借用关系。2、被上诉人办理的房产证不能作为唯一的定案依据。根据有关房产登记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房屋的权属是有争议的,房管机关未对房屋权属问题进行审查,显然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3、两次不严谨的鉴定意见不能否认“协议书”的事实。事实上,即使被上诉否认“协议书”上签名的真实性,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否认上诉人所主张以房抵账的基本事实前提,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两次不严谨的鉴定意见就否认上诉人所主张的以房抵账的事实的真实性,显然理由并不充分。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张宏业答辩称;被上诉人依法取得争议房产的产权证书,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本案诉争的房产有证据证实系被上诉人依法所得,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双方是因房产抵偿工程款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原审也没有认定,无论上诉人工程款抵偿真实与否,也与本案侵权纠纷不产生必然联系,一审已经释名可另行主张,关于协议书已经经过两次鉴定,不是被上诉人与其订立,由此可见,上诉人所称工程款抵偿之说完全是虚假的,其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能支持其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杨满堂归还张宏业诉争房屋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张宏业诉请杨满堂归还位于许昌市瑞祥路东段南侧二楼西户的房屋,依据许昌县房管局给其颁发的许县房权证许昌县字第A00138**号房产证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张宏业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杨满堂认为该房屋是其抵账所有,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房管局在登记期间是否对房屋权属审查的问题。由于该审查程序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杨满堂有权向其它机关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鉴定意见书认定效力的问题。2012年6月20日,河南宝剑司法鉴定中心字迹鉴定意见书豫金剑司鉴中心(2012)文鉴字第34号鉴定“协议书”中张宏业三字不是张宏业本人所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证明力,可以依据下列原则认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它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杨满堂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能大于书证的证明力,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满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萍审判员  信宏敏审判员  谢新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