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民终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马淑玲,辽宁马淑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住址同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治忠,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民一初字第00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淑玲、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治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双方生育婚生女,近几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来院告诉,要求离婚,双方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就财产分割问题未能达成协议。经查,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08年4月30日购买抚顺市新抚区建筑面积131.87平方米私有住宅房屋,并取得所有权证,双方协议市场价格为80万元。于2008年5月12日购买位于山东省海宁市建筑面积295.59平方米私产1-4层成套住宅房屋,并取得所有权证,双方协议市场价格为110万元。于2010年5月18日分别购买位于海南省海口市102号(第1-3层)建筑面积224.19平方米私产商铺房屋,并取得所有权证,双方协议市场价格为120万元,和108号1-3层建筑面积257.82平方米私产商铺房屋,并取得所有权证,双方协议市场价格150元,该房购买价款为1495511元,其中74万元系被告作为借款人于2009年6月5日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甸支行签订个人房屋贷款合同,从该行借款74万元后支付给售房开发商,被告与贷款银行约定贷款期限为10年,分120期偿还本息,截止2014年9月已偿还63期,尚欠贷款411422.20元。该两处商铺由被告分别出租给他人使用,108号商铺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租赁期6年,第一年租金12万元,第2、3年租金14万元,第4、5年租金15万元。102号商铺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租赁期限为3年零5个月,前5个月每月租金为9000元,后3年为每月租金1万元,因此所收取的租金均由被告管理,从收取的租金中每月按期偿还因购108号商铺银行贷款本息8000余元。于2013年3月16日购买位于海南省万宁市建筑面积77.65平方米私有住宅房屋,并取得所有权证,双方协议市场价格为51万元。位于抚顺市望花区建筑面积31.93平方米私产住宅房屋,原为公有房屋,2001年8月27日参加房改取得所有权证,双方协议市场价格为8万元。另,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享有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待遇,截止2014年8月,原告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为107310.58元,养老保险帐户原告个人缴纳部分为41695.97元。关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家庭存款问题,截止2014年7月10日,被告管理的在中国银行开户,户名为范某某的帐号********9219,余额为526595.09元;帐号********5169,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支取40000元,现额3072.37元,合计43072.37元;帐号为********3598截止2014年9月16日为258741.18元;帐号为********6450,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提取60080.54元,后销户;帐号为********7097截止2014年9月4日,被告提取20000元,余额为12250.24元,两项合计32250.24元。以上5个帐户的存款总计为920739.42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分别从********9219号帐户提取150000元,从********5169号帐户提取40000元,从********6450号帐户提取60000元,三笔合计250000元,转存入********3598号帐户内,其存款余额为670739.42元。关于被告提出其另取出10万元,用于女儿生孩子、支付自己的医疗费、外甥女考研、侄子生孩子、支付律师费等人情交往支出一节,原告提出异议,其不知情亦未经其同意,不属其家庭生活合理支出,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另原告现每月收入4000元左右,被告每月退休金27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登记卡、银行信用卡、存折、复印件、照片、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租赁协议、国有土地承租许可证、工商注册档案材料、养老保险缴纳证明、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合同、记帐明细、月结单、银行客户回单、借条、委托拍卖合同、发票、个人房屋贷款合同、剩余还款计划查询清单、银行借款借据、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且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审查、采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近几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来院告诉,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女抚养问题,其婚生女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应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根据其收入情况每月适额承担抚养费。关于家庭财产、债务分割和分担问题,应按有利于生产生活、照顾女方和抚养子女生活一方,公平分割和分担。关于被告提出其所转让的新抚区道街的房屋及南台的房屋系其婚前财产转让后取得房款而购买,现新抚区房屋,也应为被告婚前财产一节,及提出其转让抚顺市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所得转让费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一节,因先购买北台房屋两个月后卖南台房屋,被告未能提供与现查明的财产有关联的证据,故难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位于抚顺市顺城区建筑面积1124.88平方米房屋系被告出资,以被告妹妹的名义通过竞拍取得,实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以及被告提出薛立明于2007年1月29日向抚顺市诚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要求分割的主张,因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和债权人均不是原、被告,且债权人诚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只是工商执照未参加年检而被吊销,不是被注销,该企业主体未消灭,仍然存在,均涉及第三人,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未征得原告同意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与前妻的两个成年子女出国留学、生活消费支出100多万元,要求分割一节,因被告系抚顺市诚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经营该公司期间收益较高,在经济条件和负担能力允许的范围内,为其子女的成长、能力的提高和发展提供一定的经济帮助,也在情理之中,且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处分完毕,不具有隐匿财产的特征,也不具有分割条件,原告的该项主张,难以支持。关于原、被告所提其他主张,因均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自2014年12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三、家庭财产分割:位于抚顺市新抚区(建筑面积131.87平方米)私有住宅房屋一处、位于海南省万宁市(建筑面积77.65平方米)私有住宅房屋一处、位于海南省海口102号商铺(第1-3)层(建筑面积224.19平方米)房屋一处、位于抚顺市望花区(建筑面积31.93平方米)私产住宅一处,共四处房屋归原告所有;位于山东省海宁市(建筑面积295.59平方米)1-4层私产成套住宅房屋一处、位于海南省海口108商铺1-3层(建筑面积257.82平方米)房屋一处,共两处房屋归被告所有;四、住房公积金107310.58元(截止2014年8月余额,职工姓名刘某某)、原告个人养老保险缴纳金额41695.97元(自1997年5月起至2014年8月期间个人缴纳合计金额)合计149006.55元,归原告所有;五、户名为范某某,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帐号为********5169,存款余额为3072.37元;帐号为********3598,存款余额258741.18元(截止2014年9月16日);帐号为********9219,存款余额376595.09元(截止2014年7月10日的存款余额为526595.09元,减去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取出15万元转存入帐号为********3598帐号内的部分,余额应为376595.09元);帐号为********6450,存款余额80.54(2014年7月16日被告销户,一次性支取60080.54元,其中6万元转存入帐号为********3598帐户内后,余额为80.54元);帐号为********7097存款余额32250.24元(截止2014年9月4日余额),以上五笔存款余额合计670739.42元,其中原告分割300000元(由被告给付原告),被告分割370739.42元;六、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购房于2009年6月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甸支行借款,截止2014年9月尚欠该支行贷款411422.20元及利息,由被告偿还;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49元,原、被告各负担14474.50元。范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被上诉人多分得的财产重新分割,改判上诉人支付抚养费的数额,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在财产分割上不均衡,且没有给上诉人分配可以居住的房屋,请求将位于海南省万宁市面积为77.65平方米,产权登记在范某某名下的房屋判给上诉人所有。原审判决确定的抚养费过高,上诉人每月工资2750元,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抚养费应为工资收入的20%-30%,而且上诉人每月还要偿还银行贷款8000余元,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负担过重。抚顺市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费50万元和新抚区房屋的部分价值27.3万元应为上诉人婚前财产。双方的工资收入应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欠付银行贷款41万元本金及其利息,10万元的个人消费和3万余元用于偿还贷款的款项应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海南房屋的租赁协议已经解除,没有了租金收入,上诉人还要负担贷款和物业费,原审判决侵害了上诉人利益。刘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在分配财产时适当照顾了抚养子女的女方权益,不存在违法之处。被上诉人多分得的财产在夫妻共有财产中的比重不足10%,由于上诉人体弱,小女儿多病,被上诉人多分得一点财产体现了照顾妇女和儿童的精神。从2013年初上诉人就将其账户内的资金转移,有几百万之多,但原审判决仅对现有的余额和2014年7月(被上诉人起诉时间)以后上诉人转移的资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大量被转移的财产无法分割。上诉人的妹妹范宁名下顺城区1124.88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上诉人不予认可,致使本案无法分割该财产。上诉人每月工资2750元,房租收入每月1万元,共计12750元,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并不高。每月偿还贷款多少与抚养费无关。上诉人分得海口门市房市值150万元,考虑到41万余元的贷款未还,所以是按110万元计算。上诉人以租养房是为了自己资产的增值,不妨碍上诉人履行支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上诉人可以为成年女儿花费100多万,却不肯为未成年女儿支付每月区区2000元的抚养费,不合情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双方的财产分割及抚养费标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1、被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转出财产涉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被转出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据此原审判决确认银行卡内现有余额及被上诉人起诉后转出的金额为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帐号为********9219的银行卡上2014年8月7日,8月12日,8月21日,8月25日共提取10万元,是被上诉人起诉后转出的资金,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帐号为********7097的银行卡即使是用于偿还海南房屋贷款的银行卡,因相关款项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审判决将32250.24元计入夫妻共同财产总额中予以分配,于法有据。2、上诉人主张的抚顺市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费50万元及新抚区房屋的对应份额应为上诉人婚前财产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上诉人主张双方工资未予分割及银行贷款的利息应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一节,因上诉人没有提供双方工资卡的银行账户及余额,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银行贷款的利息情况,且本案是二审程序,此节主张本院不予审查,如有证据,另行解决。关于双方的财产分割问题。1、原审判决基于未成年女儿由被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需要多尽抚养义务,且自身体弱等客观情况,多分一些财产给被上诉人符合照顾妇女、儿童的司法精神。且本案夫妻共同财产较多,被上诉人多分得的财产在共同财产中比重较小,也属于法院合理的自由裁量,本院予以认可。2、关于上诉人主张没有可居住的房屋一节,上诉人按原审判决已分得银行存款37万余元,山东省海宁市1-4层成套住宅(295.59平方米)一处,海南省海口市257.82平方米商铺一处,且上诉人还有退休金每月2750元,住房问题可自行解决,此节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上诉人分得的海南商铺不同于普通住宅,虽然有尚未清偿的银行贷款,但其商业价值不可否认。商铺的租金具有浮动性,不能以当前的出租状况来判断其商业价值。按原审判决,上诉人也分得了数百万财产,每月负担2000元的抚养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军审 判 员 张帆代理审判员 王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