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贵阳贵大饲料有限公司与刘鑫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贵大饲料有限公司,刘鑫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533号原告:贵阳贵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XX镇XX村XX家井。法定代表人:雷后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萧云阳,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露霞,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鑫波原告贵阳贵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大饲料公司”)诉被告刘鑫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大饲料公司委托代理人萧云阳、祝露霞,被告刘鑫波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大饲料公司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告发货给被告,被告收到货物,总金额合计人民币47000元。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双方于2014年6月21日签字确认《客户临时欠款单》,并约定2014年7月15日还款,若逾期还款,按每天千分之三计收违约金。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7000元;2、被告按每天支付欠款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从2014年7月16日起算至还清时止,截止诉讼时产生违约金2086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鑫波辩称:我一直都是购买贵州华龙饲料有限公司的饲料,贵大饲料公司冒充贵州华龙饲料有限公司将饲料销售给我,货款合计47000元;我销售货物后几天,贵州华龙饲料有限公司和六枝特区工商局就到我家以我销售假冒传票为由查封了该批饲料,之后还有很多农户找我我说他们的猪吃了饲料后有的死亡、有的生病,我不但要给病猪治疗,还收不到销售饲料的钱。原告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给我造成了名誉和经济上的损失,所以我不同意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刘鑫波(又名“刘波”)向原告贵大饲料公司购买贵宝、惠农牌饲料2吨,货款总金额9300元,被告刘鑫波已于2014年10月21日支付货款。2014年5月14日,被告刘鑫波再次向原告贵大饲料公司购买贵宝、惠农、双宝牌饲料10吨,货款总金额47000元。2014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贵阳贵大饲料有限公司客户临时欠款单》,确认欠款金额为47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若被告逾期还款,按每天千分之三计收违约金,原告可以凭借欠款单向花溪区人民法院起诉。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饲料质量鉴定申请书,本院视为其放弃该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贵阳贵大饲料有限公司客户临时欠款单》、贵阳贵大饲料有限公司开票单2张、收款收据1张等证据收集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从本案原告提交的贵阳贵大饲料有限公司开票单和《贵阳贵大饲料有限公司客户临时欠款单》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饲料的合同关系。被告辩称饲料的实际销售人为贵州华龙饲料有限公司,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原告交付饲料后,被告应按照约定足额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7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销售的饲料系假冒伪劣产品所以其拒付货款,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及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违约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被告未按照《贵阳贵大饲料有限公司客户临时欠款单》的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故被告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原告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鑫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贵大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7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6.70元,减半收取748.35元,由原告贵阳贵大饲料有限公司负担48.35元,被告刘鑫波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胡晓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