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一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家奎、宋艳芝、营口均鼎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站前区。负责人傅连明,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盛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奎,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艳芝,女。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永声,系辽宁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均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南楼经济技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杭锡壮,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兴元,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张祥华,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4)鲅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盛辛、被上诉人刘家奎、宋艳芝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声、原审被告张祥华,被上诉人金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兴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下午4时许,被告张祥华驾驶其自有的挂靠在被告均鼎公司的辽H818**号集装箱在鲅鱼圈区恒基物流院内卸载货物,由于当时雾气较大,视线不好,在行驶到弘晟汽修厂前方35米处时与停靠在场地的另一辆辽H181**号集装箱车发生刮碰,把正在两车之间行走的刘传喜挤压在两车之间,导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由于发生刮碰时辽H181**号集装箱车处于静止状态,且停靠位置正常,故该起事故中张祥华驾驶的辽H818**号集装箱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祥华垫付了2万元。再查:肇事车辆辽H818**号集装箱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为12.2万元)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肇事车辆辽H818**号集装箱车挂靠在被告均鼎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祥华。另查:本案二原告为死者父母,死者刘传喜为二原告的独生子,刘传喜1993年12月16日出生,未婚、无子女。死者刘传喜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在事故发生前在盖州市文齐砂石料加工经销处从事维修工作,且一直居住于滨海街电厂7号楼3单元302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张祥华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刘传喜死亡,被告三被告理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因发生在恒基物流院内,故公安机关未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而是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认定被告张祥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情况说明对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确认。该起交通事故,致刘传喜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明细为:死亡赔偿金464460元(23223元/年×20年),虽然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籍,但其主要的居住地为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其死亡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丧葬费21251.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因该起交通事故确实给死者的家属带来了巨大的伤痛,给死者的父母今后的生活带来了诸多的不便,根据事故双方的民事责任,予以支持5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100元、误工费13700元系间接损失,故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35711.5元。肇事车辆辽H181**号集装箱虽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应以交强险无责限额11000元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该部分损失原告在本案中予以放弃,要求另案诉讼。故本案原告的损失总计为524711.5元。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本起事故发生地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道路”范畴,但根据该条规定本起事故发生在物流院内,其事发地点属于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故其属于该条规定的“道路”范畴,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辩驳理由不予支持,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刘家奎、宋艳芝100000元;给付被告张祥华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刘家奎、宋艳芝404711.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被告营口均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047元,由二原告刘家奎、宋艳芝负担2853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无异议。但此次事故发生地点不属于道路交通领域范畴,属于违反安全生产事故。故上诉人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家奎、宋艳芝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道路”范畴,案涉事故属于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也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营口均鼎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应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祥华辩称,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芝贵审 判 员 张 育代理审判员 栾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晓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