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民初字第4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林琴与瑞安市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琴,瑞安市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民初字第4119号原告林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伟方、蔡一威,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小楷。原告林琴为与被告瑞安市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伟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审理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琴诉称:2010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潘小楷签订《店面出租协议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座落于瑞安市安阳镇银都花园x号楼xxx号店面,租期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双方约定2010年与2011年被告向原告分别支付租金650000元,2012年开始租金为前一年租金金额的8%递增,且每年租金提前一个月付清,逾期必须得到原告同意,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原告自《店面出租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依约将涉诉房屋交付于被告经营使用,但被告仅支付2010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的租金,余下租金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租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请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店面出租协议书》;2、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4的租金,共计758160元;3、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搬离涉诉房屋,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搬离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按实际占用日数,以2014年的租金标准计算;4、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租金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014租金7581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28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日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分别以2014年与2015年租金标准另行计算);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瑞安市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企业信息登记、组织机构代码,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据2、店面出租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证据3、房产证,以证明租赁房屋的基本事实;证据4、照片,以证明租赁房屋系被告经营使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座落于瑞安经济开发区银都花园2-3号202室登记为原告单独所有。2010年12月28日,原告、案外人林成通作为甲方、潘小楷作为乙方订立《店面出租协议》,约定甲方将座落于瑞安市安阳镇银都花园x号楼xxx店面出租给被告,租期为2010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第一年租金合计650000元,第二年租金计650000元,第三年开始租金按前一年租金金额的8%递增,每年租金提前一个月付清,逾期必须得到甲方同意,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支付了2010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间的租金,未支付随后房屋租金。在诉讼过程中,林成通到本院确认其放弃在《店面出租协议》上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在2013年11月28日前支付房屋租金,原告有权按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支付2013年12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间的损失,损失按租金的标准计算,即按每年650000×(1+8%)2=75816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租金的利息损失,由于合同既已解除,尚未履行的义务,即不再履行,被告按租金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故不存在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琴与被告瑞安市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店面出租协议书》自本案受理之日即2014年11月6日起解除。二、被告瑞安市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林琴支付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间的租金7581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年利率6%计,从2013年11月29日算至完全履行之日止)。三、被告瑞安市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之三日内搬离涉诉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占用费按年租金758160元计从2014年11月7日算至其搬离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林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752元,由被告瑞安市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缴纳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缪正坚人民陪审员 曾 伟人民陪审员 宋微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曹观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