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2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象山县丹城中队处以暂扣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战晓宁出席法庭。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23时59分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江东区中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兴路与中山东路交叉口时发生碰撞事故,被到场民警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朱某进行生化检验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117mg/100ml和89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明、身份信息,生化检验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照片,行政处罚记录、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曾因酒驾被行政处罚,又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过高,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郎素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鲁 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