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法民初字第1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周忠波与邱林、重庆市江津区勤川页岩砖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忠波,邱林,重庆市江津区勤川页岩砖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10054号原告:周忠波,男,汉族,1982年5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邹世珍,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德跃,周忠波的父亲,汉族,1952年1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一般代理。被告:邱林,男,汉族,1970年5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勤川页岩砖厂,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龙华镇双溪村。投资人:邱林。原告周忠波与被告邱林、重庆市江津区勤川页岩砖厂(下称勤川砖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恩平、黄兴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忠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世珍、周德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林、重庆市江津区勤川页岩砖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忠波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了《生产成品标砖劳务、成本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砖厂提供劳务及标砖成本进行生产,产品据实结算。双方于2012年12月19日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20000.00元。但由于被告资金困难没有支付该笔款项,便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00.00元,尚欠120000.00元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标砖成本费1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邱林、重庆市江津区勤川页岩砖厂(以下简称勤川砖厂)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勤川砖厂成立于1999年,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邱林,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页岩砖。2012年3月1日,原告周忠波与被告勤川砖厂签订了《生产成品标砖劳务、成本承包合同》,原告周忠波为乙方,被告勤川砖厂为甲方,合同约定:乙方只负责生产合格成品标砖,合格产品交由甲方销售,销售价格由甲方自行负责;甲方验收合格后出具收货单的成品标砖单价为0.29元/匹,此单价为承包合同期限内的不变价;承包期内,乙方必须保证烧两条火进行生产,技改后,月产量不低于140万匹;月底乙方凭甲方出具的收货单结算,次日甲方支付乙方结算款。该合同甲方由被告邱林签名并注明自己的身份号码,乙方由原告周忠波签名捺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合同进行生产。2012年12月19日,被告邱林向原告出具《欠条》:勤川砖厂(邱林)欠周忠波22万元(贰拾贰万)元正,此款于2012年年前支付10万元(壹拾万)整,余下12万(壹拾贰万)整于2013年4月前付清。被告邱林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解除了《生产成品标砖劳务、成本承包合同》。2013年春节后,被告邱林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尚欠12万元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生产成品标砖劳务、成本承包合同》、《欠条》、重庆市江津区勤川页岩砖厂基本信息等证据,以及原告方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勤川砖厂是被告邱林的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本案中,被告邱林是以被告勤川砖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生产成品标砖劳务、成本承包合同》,双方结算后,被告邱林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双方虽然解除了合同关系,但因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并未了结,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诉讼主张二被告共同清偿其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林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约定了支付期限,被告逾期不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勤川页岩砖厂、被告邱林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忠波欠款120000.00元。二、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勤川页岩砖厂、被告邱林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忠波逾期付款利息(以1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勤川页岩砖厂、邱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保全费1120.00元,合计3820.00元,由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勤川页岩砖厂、邱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平人民陪审员 黄兴兰人民陪审员 马恩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