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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华民初字第4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成华区狮子劳动运输服务公司与被告袁超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成华区狮子劳动运输服务公司,袁超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4321号原告成都市成华区狮子劳动运输服务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钟培廷。委托代理人商洋,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袁超明,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熊辉良,成都市成华区圣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成都市成华区狮子劳动运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狮子劳服司)与被告袁超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狮子劳服司的委托代理人商洋,被告袁超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狮子劳服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27日因工受伤,伤病情况为右三踝骨骨折,根据成都市工伤职工停薪留薪期分类目录7项规定,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原告支付了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评定伤残等级为八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规定享受伤残待遇。被告八级伤残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71466元,原告于2013年1月至7月每月向被告支付了补助金1050元合计7350元,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每月支付了补助1200元合计12000元,两项合计支付了19350元,故原告只应向被告支付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116元。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00305号裁决书未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9350元有误,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只应承担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1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超明辩称,原告支付的19350元系工资并非伤残补助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被告袁超明被原告狮子劳服司派遣到成都铁路东站运输服务公司工作。被告于2012年5月27日因工受伤,伤病情况为右三踝骨骨折,被告受伤后分别于2012年5月27日至2012年6月18日、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16日两次在成都交通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建议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5月31日因病休息。2013年1月10日,被告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经鉴定,出具成劳鉴字第(2012)8081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被告伤情综合评定为伤残八级。2014年7月28日,被告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003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狮子劳服司与袁超明劳动关系;2狮子劳服司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袁超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466元;驳回袁超明的其他申请请求。另查明,被告从受伤当日起即未再到原告单位上班,但向原告提交了病假条。被告工作期间,原告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2013年1月至7月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1050元;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120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了19350元。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出示的当事人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工资支付单17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且被鉴定为伤残八级,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除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还应享有由原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466元,原、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从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按月向被告支付的19350元的性质,以及是否应从被告所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466元中扣除。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其支付的19350元时已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该款项性质应属于支付的工资,原告要求将该款项从被告所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466元中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成都市成华区狮子劳动运输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袁超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466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都市成华区狮子劳动运输服务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