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琳与被告于小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琳,于小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111号原告刘琳,女,汉族。被告于小平,女,汉族。原告刘琳与被告于小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琳、被告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琳诉称:2014年2月20日借款人李成海、赵勇夫妇在原告处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20日还款,并由被告于小平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还款期限已过,此款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小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违约金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被告于小平辩称:承认担保的事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但现在无能力给付,只能用其工资逐年给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借款人赵勇、李成海在原告处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1月20日还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于小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经庭审质证,被告于小平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借款人李成海、赵勇于2014年2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20日还款,如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于小平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该笔借款。被告于小平承认担保的事实,同意偿还欠款本金,并按法律规定内支付违约金,但现在无能力还款,只能用工资逐年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刘琳与借款人李成海、赵勇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于小平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保证人之间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于小平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可以对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违约金数额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小平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刘琳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违约金21879元(130000×18.7‰×9/月)(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合计151879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原告负担82元,被告负担3338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前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可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