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务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务民初字第412号原告蒋某某,女,1988年7月1日出生。被告刘某,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并同时向其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书,但原告蒋某某在七日内未按规定到指定银行交纳诉讼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条、原告蒋某某因未交纳案件受理费,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赵正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