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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霍州市人。1999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销赃罪被临汾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辩护人郭晓东,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孔祥磊、书记员安晓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郭某某(已判决)、梁某某(在逃)、冯某某(在逃)窜至平遥县108国道娃留段裴三货运部盗窃挂车轮胎12个,之后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以9000元的价格将其中的6套轮胎出售给张某某(已判决)。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轮胎价值32400元。二、2012年5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郭某某、梁某某、冯某某窜至平遥县108国道新庄段芦笋厂门口盗窃挂车轮胎7个,之后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以4000元的价格将其中的3套轮胎出售给朱某某(已判决),以2800元的价格将其中的2套出售给余利。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轮胎价值17150元。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表示自愿当庭认罪。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第一次拉走轮胎6个应当以16200元计算,第二次应当按3个的价格7350元计算,两次总价值应是23550元;被告人系从犯。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5月21日凌晨,郭某某(已判决)驾驶其自营的晋LYG7**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伙同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在逃)、冯某某(在逃)窜至平遥县108国道南政乡娃留村裴三货运部,盗窃被害人裴某某的双钱牌1200型汽车轮胎12套。之后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以9000元的价格将其中的6套轮胎卖给张某某(已判决)。经鉴定,上述12套双钱1200型牌轮胎价值共计32400元。案发后,向张某某追回6套轮胎及5000元损失款,由被害人领取。二、2012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郭某某、梁某某、冯某某窜至平遥县108国道新庄村段芦笋厂门口平遥悠恒汽贸部,盗窃被害人张某胜的7套金宇1000R20型汽车轮胎。郭某平(已判决)、孙某某(已判决)在明知上述轮胎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介绍买主,之后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将其中的3套轮胎以4000元的低价卖给朱某某(已判决),将其中的2套轮胎卖给余利。经鉴定,上述7套金宇牌轮胎价值共计l7150元;案发后,向朱某某追回3套轮胎、向余利追回2套轮胎,朱某某、孙某某各退赔被害人2500元损失款,张某胜领取5套轮胎及5000元。上述两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证实该货运部被盗12套双钱轮胎,追回6套,有明显使用痕迹,每套损失1000多元。卢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21日早上发现裴三货运部门口停放的挂车的12套轮胎被盗,是双钱牌1200型真空轮胎,每套价值4000元,钢圈价值900元。被害人张某胜陈述,证实2012年5月24日早发现,该悠恒汽贸部门口停放的货车被盗7套金宇轮胎,型号为1000R20,带钢圈的,是与车一起购买的。追回5套,已被人使用过,每套损失1000多元。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20日凌晨,梁某某打电话让该去108国道平遥一个有围墙的大门口拉了6个带钢圈的轮胎,不知梁某某车上拉了多少轮胎,建兵让跟上他的车走,还有建华和小刘。后该联系了狗娃(张某某),9000元卖给了他6套轮胎。上次偷后二三天的一天凌晨,梁某某打电话后该开车接上建华在108国道平遥段一路边,建华、建兵、小刘把路边带钢圈的3个轮胎装上该的车该就拉走了。后经该村的天平介绍,卖了5只轮胎。张某某的供述,证实该向老四(郭某某)以9000元买了6个轮胎,都是新的,怀疑是偷下的。孙某某的供述,证实天平给该介绍过两次买卖偷来的轮胎,该介绍了两次,一次介绍卖给了老十(朱某某)3只轮胎,一次卖给了于利2只轮胎。朱某某的供述,证实孙某某说有便宜轮胎,该就向两个开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的人以4000元买下3个轮胎。觉得来路不正,但是图便宜。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带领侦查人员辨认在裴三汽贸处和新庄芦笋厂附近盗窃汽车轮胎的作案地点。经郭某某辨认,指认刘某某、梁某某、冯某某、孙某某、郭某平为同案犯;狗娃张某某为买脏人;平遥裴三货运部和平遥108国道东外环的新庄芦笋场附近为盗窃地点。经张某某辨认,郭某某是向其出卖轮胎的人。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平遥县裴三货运部处和平遥108国道东外环的新庄芦笋场附近汽车轮胎被盗的现场。侦查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向郭某某扣押作案工具晋LYG7**白色五菱之光面包一辆;向张某某的表弟陈军君扣押6个轮胎及赔偿款5000元,由卢某、裴某某领取。向马华珍、朱某某扣押5只轮胎,向朱某某、朱小涛(孙某某妹夫)各扣押2500元赔偿款,均由被害人张某胜领取。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12套双钱牌12.00-R22.5真空胎价值32400元;被盗7套金宇牌轮胎价值17150元。临汾市人民法院(1999)临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诈骗罪、销赃罪被临汾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28日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8月10日刑满释放。本院和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郭某某、郭某平、张某某、郭某平、孙某某、朱某某等人被判处情况。14.刘金龙的证词,证实2014年8月17日,刘金龙带刘某某到霍州市公安局李曹派出所投案。15.归案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8月17日霍州市李曹镇驹沟村的刘金龙带其弟弟刘某某到霍州市公安局李曹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查,嫌疑人刘某某于2012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三中队上网追逃,该所依法将刘某某抓获。1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该到霍州市公安局李曹派出所投案自首。并证实其伙同郭某某等人盗窃轮胎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刘某某不思悔改,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该之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具有前科,在量刑时应予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辩护人所辩被告人两次拉走轮胎共九个,应认定其价值为23550元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作案,应对其共同盗窃的事实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从犯的观点,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从犯,故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1200元,发还被害人裴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生贵人民陪审员  赵金江人民陪审员  史永庆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琼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