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江县支行诉被告李永国、顾秀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江县支行,李永国,顾秀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7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江县支行。负责人:唐作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易涛,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国。被告:顾秀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中江支行”)诉被告李永国、顾秀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中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易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国、顾秀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中江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李永国、顾秀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后原告向其发放信用卡。李永国、顾秀春持卡消费,但未按照约定予以偿还。截止2014年12月1日,下欠借款本金7533.14元、费用1969.79元及利息913.31元,合计10416.24元。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永国、顾秀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33.14元、费用1969.79元及利息913.31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合计10416.24元。后续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月计算复利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1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永国、顾秀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永国、顾秀春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5日,被告李永国向原告邮政储蓄中江支行办理申请信用卡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普卡。被告声明保证申请表所填内容属实,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信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第三条利息及费用: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外,乙方非现金交易从交易入帐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甲方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帐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帐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帐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份计收复利。2、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帐的,乙方需自交易入帐日起按甲方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3、对于取款和转出转帐交易,乙方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取款交易还要遵守银行监管部门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关于境内、外每日期最高累计取现额的规定。7、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8、甲方核发信用卡后,乙方须在帐单上指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之前缴纳年费及各项费用。第五条还款:4、还款的顺序依次为上期欠款和本期欠款。在同期欠款中,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帐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未逾期以及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利息、费用、预借现金(含透支转帐)交易本金、消费透支本金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预借现金(含透支转帐)交易本金、消费透支本金、费用、利息的顺序进行冲还。5、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甲方有权将乙方个人资料和资信状况在催收帐款的必要、合理范围内予以披露;有权自行或委托律师事务所、债务催讨公司等其它第三方机构追讨或代为追讨乙方的欠款。甲方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乙方承担。该申请被批准后,被告领用了信用卡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普卡,卡号为6228100023772016。之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共计10827.00元。2013年3月21日、2014年4月1日被告各偿还透支款人民币1700.00元、2000.00元、利息及滞纳金492.54元。截止2014年1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本金7127.00元、滞纳金2151.09元、手续费55.00元、利息1083.15元,合计10416.2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予给付。2015年1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明确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27.00元、滞纳金2151.09元、手续费55.00元、利息1083.15元,后续利息按照本息8210.15元(7127.00元+1083.15元)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从2014年12月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41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李永国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顾秀春的户籍打印信息、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工作证明、消费明细、欠款记录表、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律师费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信用卡具备透支功能,持卡人可在发卡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本案被告李永国申请办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普卡,承诺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普卡章程和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其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李永国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永国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并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被告李永国应按约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永国、顾秀春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顾秀春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邮政储蓄中江支行主张与被告顾秀春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其应就双方存在建立信用卡合意等法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邮政储蓄中江支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顾秀春存在建立信用卡的合意,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永国之间建立了信用卡关系。同时信用卡是一种个人消费透支行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永国消费透支的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因此,原告邮政储蓄中江支行主张由被告顾秀春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甲方有权将乙方个人资料和资信状况在催收帐款的必要、合理范围内予以披露;有权自行或委托律师事务所、债务催讨公司等其它第三方机构追讨或代为追讨乙方的欠款。甲方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乙方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永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27.00元、滞纳金2151.09元、手续费55.00元、利息1083.15元,后续利息按照本息8210.15元(7127.00元+1083.15元)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从2014年12月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4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国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江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10416.24元(7127.00元、滞纳金2151.09元、手续费55.00元、利息1083.15元),并给付后续利息【利息以8210.15元(7127.00元+1083.1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4年12月2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永国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江县支行律师代理费41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江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李永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红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瑞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