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彭淑军与顿夏娟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淑军,顿夏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459号原告彭淑军,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委托代理人武海舰,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顿夏娟,女,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徐志光,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相永建,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淑军与被告顿夏娟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淑军的委托代理人武海舰、被告顿夏娟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淑军诉称:2012年11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是一家艺术培训学校的校长,原告的孩子当时正在读高三。2013年2月初,被告主动询问原告孩子考学的事,得知学习成绩不理想,于是建议其通过艺考的途径上大学。原告听取了被告的建议,决定由被告对孩子进行考前艺术培训。为此,原告于2013年2月7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汇款10万元,作为预付的培训费用(因为不知道孩子需要学习多长时间,按被告要求先预付10万元)。随后,被告对原告的孩子进行了培训。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剩余的费用。被告主张,其授课时间大约50课时,具体课时都有原告之子彭程签字,每课时500元(已经大大超出市场平均价格),培训费应为3万元以内。即使扣除被告所要求的培训费,其仍应退还剩余的7万余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拒绝退还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7万元。被告顿夏娟辩称:一、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是原告主动找到被告,要求通过艺考上大学,因为孩子成绩不理想,才主动向被告付10万元,双方一致确认是通过被告的专业艺术培训和多年丰富的教学经验,目的是让原告儿子取得相应艺考院校的艺术专业合格证,通过艺考达到上大学的目的。二、被告接受原告的建议后,同意为其儿子进行专业艺术培训指导,并积极协调艺术院校,最终原告的儿子顺利通过并取得了云南艺术学院艺术专业合格证,根据双方的约定,该费用不应退还。三、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无相应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顿夏娟从事私人艺术培训工作,2012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彭淑军之子彭程生于1994年12月15日,因学习成绩不理想,于2013年2月6日至2月18日期间接受了被告顿夏娟的艺考培训,希望在2013年高考时通过艺考的途径上大学,培训期间被告顿夏娟共为彭程授课60课时。2013年2月7日,原告彭淑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顿夏娟1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课时费标准为一课时500元。原、被告对于原告之子彭程接受被告顿夏娟艺考培训事宜未签订过书面协议。原告彭淑军之子彭程在参加2013年艺考时取得了云南艺术学院艺术专业合格证,因文化课成绩未达到该学校高考提档线,在填报高考志愿时未报考该学校。庭审中被告顿夏娟提交了由其书写,由原告之子彭程签字的培训课时签到清单一份,清单显示被告顿夏娟在2013年2月6日至2月18日期间共为彭程培训9天60课时,在该清单上另书写有“如彭程取得任一学校专业合格证,拾万元劳务费不退”的内容。对于原告彭淑军支付的10万元是何款项的问题,原、被告解释不一,原告彭淑军主张因不清楚需要培训多长时间,故按被告要求预付的培训费用,仅包含课时费;被告顿夏娟则主张是因为原告认可被告的专业能力,以及多年的艺考培训经验,比较有把握让彭程取得艺术专业合格证而支付的劳务费,而且在培训清单中也标明了如未取得专业合格证则将10万元劳务费退还。以上事实,由汇款凭证、往账清单、课时签到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系存在教育培训合同关系,由原告彭淑军向被告顿夏娟支付一定的费用,由被告顿夏娟对原告彭淑军之子彭程参加2013年艺考进行艺术专业培训,双方商定的培训费用为一个课时5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关系。对于原告彭淑军之子彭程在2013年2月6日至2月18日期间的9天时间里接受了被告顿夏娟60个课时的艺术专业培训、原告彭淑军向被告顿夏娟支付了10万元、以及彭程在2013年参加艺考时取得了云南艺术学院艺术专业合格证的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彭淑军向被告顿夏娟支付的10万元是何性质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彭淑军主张系因不确定需要接受多长时间的培训而根据被告的要求预付的培训课时费,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彭淑军作为希望通过参加艺考途径上大学的学生家长,在其子彭程参加艺考考前培训时,应当对于当年艺考的考试时间安排明确知悉,也应当对所参加艺考培训的教师水平、课时安排、培训内容、费用情况等都有较为全面的了解,在此情况下才会支付相应的费用,而且预付相关费用也应当与实际所需要的费用相当,不会存在较大的差距,结合彭程参加艺考前仅接受了被告顿夏娟9天60个课时的艺考专业培训这一情况,以及作为成年人的彭程本人签字的课时签到清单中注明的“如彭程取得任一学校专业合格证,拾万元劳务费不退”的表述,应当认定该10万元并非原告彭淑军预付给被告顿夏娟的课时费,而是在原、被告之间存在另外一项约定,即在彭程接受被告顿夏娟的艺考专业培训后,如通过艺考取得了任何一个学校的艺术专业合格证的情况下,由原告彭淑军支付给被告顿夏娟劳务费10万元,如未能考取,则退还该款。在彭程通过艺考已取得了云南艺术学院艺术专业合格证的情况下,被告顿夏娟并无返还款项的义务,故原告彭淑军要求返还7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淑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彭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钧代理审判员 陈园青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商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