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东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周德珍与肖敬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珍,肖敬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东民初字第00024号原告周德珍,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保明,南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敬玉,司机。委托代理人郭秀菊,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号。代表人罗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建玲,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德珍与被告肖敬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保明、被告肖敬玉的委托代理人郭秀菊、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建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珍诉称:2014年10月4日7时许,被告肖敬玉驾驶其所有的鄂F×××××轻型货车在251省道南漳县肖堰镇大坪路段倒车时将原告乘坐的其子肖敬波驾驶的摩托车撞倒,至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南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肖敬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肖敬玉驾驶的鄂F×××××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19433元、误工费6880.46元、护理费9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残疾赔偿金15073.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9205.36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周德珍身份证,被告肖敬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拟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和事故责任。2、南漳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MRI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南漳县公安局卫生所放射科报告单,拟证实原告伤情、治疗过程、住院天数的事实。3、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实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日、护理日、后续治疗费的事实。4、医疗费计19433元票据2份、鉴定费1500元票据1份、交通费计300元票据3份,拟证实原告的损失。5、肖敬波身份证、建筑施工作业人员平安卡,肖堰镇大坪村证明各1份,拟证实护理人肖敬波与原告系母子关系,护理费应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肖敬玉辩称,1、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2、鄂F×××××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负担。被告肖敬玉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根据法律和保险合同进行赔偿。2、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标准过高,请求法院审查核减。3、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中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误工日、护理日、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单位不具有此项鉴定权限,本院审查认为: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系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在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应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护理人护理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就护理人护理费计算标准协商一致,按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71.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4日7时许,被告肖敬玉驾驶其所有的鄂F×××××轻型货车在251省道南漳县肖堰镇大坪路段倒车时,将原告周德珍乘坐的其子肖敬波驾驶的摩托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遂被送往南漳县中医医院治疗,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加内固定术,住院23天(住院期间由其子肖敬波护理),于2014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交叉韧带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4周后返院复查拍片,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何时下地行走;2、加强患肢肌肉,患肢其余关节功能锻炼,1年后视情况取出内固定;3、定期每月复查拍片,视拍片指导功能锻炼;4、若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支付医疗费19383元。2014年10月17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524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敬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20日,原告伤情经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前后交叉韧带损伤所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10级;建议自受伤日起全休150日,护理90日,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10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50元,鉴定费1500元。因原、被告不能就损失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肖敬玉为其所有的鄂F×××××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害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为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本案被告肖敬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敬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采信。因被告肖敬玉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为此遭受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范围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侵权人依据过错责任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周德珍请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偏高,本院综合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3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诉讼费、法医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法庭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太平洋财保公司未能提供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的证据,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应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法庭审查认为,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为了减少诉累,可在此次判决中一并处理。被告肖敬玉的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943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残疾赔偿金15073.90元(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17年×10%)、护理费6417元(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71.30元/天×90天)、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6183.90元。经调解双方不能协商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德珍损失34790.9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德珍损失21393元。三、驳回原告周德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2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