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邢××犯交通肇事罪刑事二审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times,郭A,郭B,郭×B,邢×&times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112号原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女,1966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高平市人。系被害人郭×A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A,女,1989年7月15日生,汉族,高平市人。系被害人郭×A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B,男,1991年8月15日生,汉族,学生,高平市人。系被害人郭×A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B,男,1936年8月23日生,汉族,高平市人。系被害人郭×A之父。原审被告人邢××,男,1962年9月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煤矿工人,高平市人。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次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押高平市看守所。辩护人毕红荣,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平市人民法院审理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郭B、郭A、郭×B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21日作出(2015)高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郭B、郭A、郭×B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郭B、郭A、郭×B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郭B、郭A、郭×B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经本院审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郭B、郭A、郭×B的撤诉申请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郭B、郭A、郭×B撤回上诉。高平市人民法院(2015)高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福祥审判员 秦树杰审判员 王 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雯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