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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崔德成与翟守中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德成,翟守中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740号原告崔德成,住香河县。委托代理人杨会东,香河县县城大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守中,住香河县。原告崔德成与被告翟守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百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德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守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德成诉称,我是被告的继外孙。2013年11月初被告感到身体不适,我带被告到香河县中医院检查,因查出被告患膀胱囊肿、膀胱结石病,我于2013年11月9日带被告到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期间我为被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3471.55元,除去医保报销5653.16元、按比例救助1310.60元后,我为被告垫付医疗费6507.79元。在被告住院治疗期间,我请假精心护理被告,并为被告提供了一日三餐。被告病愈后,我向被告索要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医疗费6507.79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8107.7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翟守中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医疗费票据一张,载明:姓名为翟守中,金额为2000元。证据二、香河县低保住院医疗救助单一份,载明:姓名为翟守中,住院10天(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总费用为11471.55元、医保报销金额为5653.16元、按比例救助额为1310.60元、病人自负为4507.79元。证据三、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载明:姓名为翟守中,住院时间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总费用为11471.55元。上述证据一至证据三,证明原告为被告看病垫付医疗费共计6507.79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住院10天。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真实合法有效,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是被告的继外孙。2013年11月9日被告因病到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为被告支付医疗费共计13471.55元(2000元+11471.55元),除去原告领取的医保报销5653.16元、按比例救助1310.60元后,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共计6507.79元。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的继外孙,其在被告住院期间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6507.79元,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笔费用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其未给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医疗费6507.7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100元(11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经审查,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被告住院期间其对被告进行了护理,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被告住院期间其为被告购买了伙食,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守中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崔德成医疗费6507.7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百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