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2015)177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以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22时20分许,大连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在大连市某区某路某号某房间��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3包白色晶体。经检验:3包白色晶体净重1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22时20分许,大连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在大连市某区某路某号某房间内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3包白色晶体。经检验:3包白色晶体净重1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罚没。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照片等物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身份证明,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辽宁省罚没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大)公(司)鉴(理化)字(2014)1015号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 华人民陪审员 蒋晓辉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