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与魏晓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魏晓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12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负责人:朱文达。委托代理人:冯青、吕坚。被告:魏晓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魏晓宇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行省分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冯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晓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农行省分行营业部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一张,并持卡消费。截至2014年9月17日,被告欠下原告本息共计25678.02元,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也未予以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及相关费用25678.02元(截至2014年9月17日止,2014年9月18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关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规定另行计算);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农行省分行营业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收费标准各1份,欲证明被告违约行为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计算依据;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1份,欲证明被告违反章程规定未按时还款及相关约定;4.账户信息明细1份,欲证明被告拖欠金额的具体明细;5.催缴反馈情况表1份,欲证明原告已履行催收义务。被告魏晓宇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农行省分行营业部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同时,证据1证实被告办理信用卡的时间为2013年5月3日。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日,被告魏晓宇向原告农行省分行营业部申领信用卡(卡号为40×××35)并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条款和内容。该章程及领用合约约定:1.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正常还款时,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2.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停用乙方贷记卡(电子现金账户除外),停用乙方在甲方开立的所有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乙方分期付款未按期偿还欠款的,除适用上款约定外,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分期计划,未到期欠款提前到期;3.乙方在此同意,未按期偿还欠款时,甲方可从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4.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5.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等等。申领信用卡之后,被告魏晓宇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和取现。截至2014年9月17日,魏晓宇积欠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25678.02元,其中本金21900.50元,利息2515.02元,滞纳金1262.50元。本院认为,被告魏晓宇向原告农行省分行营业部申领信用卡并承诺接受章程及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产生透支及其他费用,但未按照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晓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晓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透支款本金21900.50元;二、被告魏晓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透支款利息2515.02元、滞纳金1262.50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4年9月17日,2014年9月18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原告已预缴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被告魏晓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裴蕾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