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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永刚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刚,男,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2451。委托代理人李敬子,广东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嘉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负责人郭长利,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张永刚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新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永刚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8月6日,张永刚在太平洋财保新会支公司处为粤J×××××号小轿车购买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50000元和车损险不计免赔。2014年7月27日,陈荣章驾驶权属张永刚的粤J×××××号小轿车由会城冈州大道往新会大道方向行驶,当日2时10分行驶至会××××一居家具路段时,与逆向行驶由覃明辉驾驶的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覃明辉、黄松、黄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永刚在此次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永刚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定有限公司对粤J×××××号小轿车进行损失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损失总价69545元,然后送至新会会城丰业汽车维修厂进行维修。本案中损失如下: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费3200元,车辆维修费69545元,共计损失72745元。由于涉案的粤J×××××号小轿车的损失是在承保范围和时间内所造成的,所以造成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新会支公司承担。因此,张永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太平洋财保新会支公司赔偿张永刚损失72745元;2、太平洋财保新会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会支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购买保险金额为65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作本次事故的赔偿。因张永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车辆损失应当首先由对方车辆桂M×××××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我司依照张永刚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是30%承担赔偿,且我司对张永刚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的数额有异议,张永刚对车损鉴定,并没有通知我司,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的行为违反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第十三条的约定,故我司对鉴定价格不予认可,且我司也为张永刚的车辆损失进行估损,估损价格为33059元,其车辆维修费应按我司定损价格,若法院不认可我司的估损价格,因张永刚的委托程序违法,且鉴定结果与我司的定损价格相差极大,鉴定报告没有客观反映张永刚车辆的实际情况,故我司申请法院对张永刚的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实际维修费用应按重新鉴定的价格为确定。另一方面,从张永刚提供的发票可知,其车辆是在普通修理厂进行维修,而鉴定报告鉴定的基准是4S店价格,张永刚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不可能是鉴定结果显示的价格,请法院依法查清核实。对于车辆的鉴定费,因张永刚的车损鉴定及其单方委托未经我司书面同意,故其产生的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陈荣章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搭载张永刚、高俊峰)由江门市新会会城冈州大道往新会大道方向行驶,当日2时10分行驶至会××××一居家具店路段时,与逆向行驶由覃明辉驾驶的桂M×××××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黄松、黄东)发生碰撞,造成覃明辉、黄松、黄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明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荣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永刚、高俊峰、黄东、黄松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永刚当即向太平洋财保新会支公司电话报案,2014年8月19日,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69545元,张永刚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太平洋财保新会支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估损报告,估损价值为33059元。原审法院另查明,粤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张永刚,该车向太平洋财保新会支公司投保了总额为65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保险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第二十六条约定事故后保险人应及时受理报案,尽快查勘,及时核定。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桂M×××××号二轮摩托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投保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有张永刚提供的行驶证、陈荣章的驾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张永刚、太平洋财保新会支公司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关于保险合同效力的问题。张永刚就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向太平洋财保新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与太平洋财保新会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永刚并就合同约定向太平洋财保新会支公司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太平洋财保新会支公司亦向张永刚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因此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事故认定及涉案车辆的购买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张永刚称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约定为格式条款,应确认为无效条款,但该条款字体已作加粗处理,应视为太平洋财保新会支公司就该条款已对张永刚作出充分的提示、说明,故对张永刚称该条款为无效条款不予采信。二、关于张永刚主张的车辆损失69545元的问题。本次事故造成粤J×××××号小型轿车受损,张永刚主张的车辆损失69545元有其提供的由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相应鉴定报告佐证,该鉴定报告合理、准确,鉴定程序合理,且该机构作为中立的单位,与事故涉案当事人并无利害关系,其作出的结论较为科学、客观,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报告认定粤J×××××号小型轿车的损失69545元予以确认。张永刚提供的维修费发票数额与鉴定结论亦一致,故原审法院对张永刚的车辆损失69545元予以确认。太平洋财保新会支公司辩称张永刚单方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定有限公司对上述车辆进行鉴定,故对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并向法院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太平洋财保新会支公司在张永刚2014年7月27日报案后,直至2014年8月21日才出具估算报告,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及时定损的约定,且保险公司并非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其作出的估损报告效力明显弱于张永刚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太平洋财保新会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张永刚提供的江门市南方价格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太平洋财保新会支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三、关于张永刚主张的鉴定费3200元的问题。张永刚对事故中的车物损失进行鉴定并支付相应鉴定费用,有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上述费用支出的真实性,该费用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必要的合理支出,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上述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新会支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对张永刚主张的鉴定费3200元予以支持。四、关于太平洋财保新会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的问题。张永刚向太平洋财保新会支公司购买了650000元的不计免陪车辆损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及机动车损失条款第十五条的约定,太平洋财保新会支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先扣除桂M×××××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再按粤J×××××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陈荣章负事故次要责任约定的30%的比例进行赔付,其数额经核算为20263.5元【(69545元-2000元)×30%】,对于其余损失的部分49281.5元(69545元-20263.5元),张永刚可向桂M×××××号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覃明辉及其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另案主张。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太平洋财保新会支公司应承担的鉴定费3200元,太平洋财保新会支公司应向张永刚赔付共23463.5元(20263.5元+3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太平洋财保新会支公司应自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保险金20263.5元及鉴定费3200元给张永刚;二、驳回张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10元,由张永刚负担549元,太平洋财保新会支公司负担261元。上诉人张永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约定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在购买保险时,太平洋财保新会支公司有告知并释明的义务。在该案中太平洋财保新会支公司并无告知张永刚该条款的存在,所以该免责条款应为无效条款。综上所述,张永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太平洋财保新会支公司赔偿张永刚的经济损失72745元;2、改判太平洋财保新会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新会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二审法庭调查,二审期间没有发表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张永刚与太平洋财保新会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针对张永刚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关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效力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是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并非责任保险合同。该《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中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约定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来确定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将适用于责任保险合同中按责赔付条款嫁接于机动车损失保险之中,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相违背。第二、该《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中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如果允许保险人依据该条款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来确定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将会产生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为获得保险人赔付而争抢保险事故责任的情形发生,这将有损法律的严肃性,也有纵容他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之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也有悖社会公序良俗。第三,车辆损失发生之后,机动车所有人既可以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向侵权人及其车辆保险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以基于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向己方车辆保险人主张给付保险金请求权,该选择权属于机动车所有人。并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保险人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之后,取得代位追偿权,并没有损害保险人合法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关于关于太平洋财保新会支公司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张永刚与太平洋财保新会支公司订立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永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太平洋财保新会支公司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太平洋财保新会支公司亦向张永刚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因此双方之间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投保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经江门市南方价格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投保机动车的损失为69545元,并且张永刚已经提供了相应的维修费发票予以印证。太平洋财保新会支公司应当按照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张永刚粤J×××××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69545元。关于车辆损失鉴定费32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应由太平洋财保新会支公司承担。综上,太平洋财保新会支公司应赔偿张永刚727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太平洋财保新会支公司向张永刚赔偿72745元之后,可以向侵权人桂M×××××号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覃明辉及其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但对于涉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效力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2745元给张永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9元,合计242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昌波审 判 员  甄锦瑜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