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2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江与魏彬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魏彬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362号原告李江。被告魏彬丰,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江与被告魏彬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彬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江诉称:2014年4月27日,经其同学唐勇介绍,得知魏彬丰需50000元周转一天。2014年4月28日,其于唐勇租住的位于胜利门附近的公寓里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魏彬丰,并由魏彬丰出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1份。2014年4月29日,魏彬丰归还现金3000元,并在原借条的背面重新写下47000元的借条和收条。后其多次向魏彬丰催讨剩余款项,但魏彬丰至今未归还。现要求魏彬丰归还借款47000元。被告魏彬丰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魏彬丰向李江借款50000元。魏彬丰并向李江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魏彬丰向李江借50000元,于2014年4月29日归还。同时写下收条,载明:今魏彬丰向李江处收到50000元。2014年4月29日,魏彬丰向李江归还3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魏彬丰向李江借47000元,于2014年5月6日归还。同时写下收条1份,载明:今魏彬丰收到李江47000元。魏彬丰与李江于2014年4月28日之借条作废,以2014年4月29日之借条为准。后魏彬丰至今再未归还款项。2014年10月13日,李江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魏彬丰向李江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魏彬丰归还3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后,应按约于2014年5月6日前归还剩余借款47000元,但魏彬丰至今未归还。现李江要求魏彬丰归还借款4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魏彬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江借款本金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75元(此款已由李江预交),由魏彬丰负担。(李江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575元由魏彬丰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魏彬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严海涛人民陪审员 蔡卓君人民陪审员 秦迪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