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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都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饶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宜都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农民。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尚绪欣,系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宜都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及其辩护人尚绪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其辩护人尚绪欣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或减轻情节:1、在公安机关还未掌握被告人犯罪事实之前,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减轻处罚。2、被告人虽然有逃逸行为,但没有耽误被害人的抢救,被告人逃逸并不是为了逃避责任,而是因为害怕周边群众殴打。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没有考虑被害人的交通违法因素的客观存在,被害人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过公路,存在一定的责任。4、被告��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饶某驾驶鄂E×××××号本田思威越野小客车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经鉴定事故发生前瞬时车速为87KM/h)至12千米路段时,将在其车前方由左至右横过马路的董某(女,殁年41周岁)撞倒,造成董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鄂E×××××号本田思威越野小客车左侧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饶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2014年12月13日上午8时,被告人饶某主动到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红花套中队投案。经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人饶某夜间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临危未采取措施,且发生事故后未在事故现场停车报警,驾车逃逸,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损失3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饶某、被害人董某的身份情况。2、驾驶人查询单、机动车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饶某有驾驶资格,所驾车辆为其所有且属驾驶证准驾车型的事实。4、宜都市110报警受理单、查获经过,抓获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以及被告人饶某于事故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5、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证明涉案物品的扣押、返还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万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2日20时许,其听见屋外一声响,就跑出去看情况,看见被害人董某全身是血倒在花坛处,然后马上拨打110报警的事实;证明现场没有看见肇事车辆。2、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2日20时许,其与被害人董某一起横过254省道时,董某被车撞了,肇事车辆逃逸。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饶某给其打电话称自己驾车撞了人的事实;证明在其劝说下,被告人饶某于事故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4、证人辛某、汪某、尤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2日中午,其与饶某等四人一起吃中饭时,饶某没有饮酒。5、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2日晚20时49分许,被告人饶某将车开到其汽车修理厂,并自称开车撞了人。(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饶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12日20时许,其驾驶鄂E×××××号牌本田思威牌越野车,从宜都城区沿254省道向宜昌方向行驶至吴家岗信用社路段时,车辆发出“嘭”的一声撞了人,其当时没有停车报警,而是加足了油门向宜昌方向逃逸的事实;证明事故次���其到公安机关投案。(四)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董某系外力致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合并胸腹腔脏器破裂大出血死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饶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3、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事故现场遗留的散落物为肇事车辆所分离的事实;证明肇事车辆事故前的瞬时速度约为87KM/h。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前安全技术状况为合格。(五)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录图、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本院委托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饶某的社会表现及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了调查。经调查,社区矫正机关同意接受被告人饶某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大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同意接受对被告人饶某进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荣 传审 判 员 张 春 来人民陪审员 邹 玉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锦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