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杨军与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张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639号原告杨军,男,回族,1968年11月7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张鹏,男,汉族,1970年6月16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杨军与被告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639-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张鹏所有的宁AJSX**号长城牌越野轿车的车户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被告张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张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3分。后被告向原告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25日,共计支付利息24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自2014年9月25日起支付至2015年3月25日止)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3000元(即按月利率3分计息),借款期限3个月。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张鹏辩称,原告所述借款金额及双方对利息、借款期限的约定均属实。我已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9月25日,共计清偿利息24000元。2015年1月,因我未及时向原告还款,经双方协商,我将我所有的一辆宁AJSX**号长城牌越野车质押给原告,约定借款还清后我取回车辆。我会尽快偿还对原告的借款,但保全费我不承担。被告张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3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月利息3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3000还款期限三个月,于4月25日本息还清借款人:张鹏2014年1月25日。”后被告按照月利息3000元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25日,共计支付利息24000元,下欠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的请求,违反了国家关于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根据双方实际的借款期限,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利息24000元,自借款之日的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应付利息为16000元(100000元×6%÷12个月×4×8个月=16000元),被告多支付的8000元应冲抵本金,自2014年9月26日起,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000元,对下欠利息应以借款本金92000元为基准进行计算,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利息为11040元(92000元×6%÷12个月×4倍×6个月=11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军偿还借款92000元及利息11040元,本息共计1030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鹏如果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850元,由被告张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晓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