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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04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丹与被告马志堆、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丹,马志堆,高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4217号原告刘丹。被告马志堆。被告高磊。原告刘丹与被告马志堆、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志堆、高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丹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马志堆、高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志堆、高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2.5%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转账清单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6月9日,被告马志堆、高磊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同时约定,借款逾期未还部分按20%收取违约金。2013年6月9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打款194000元。被告马志堆、高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9日,被告马志堆、高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三个月,即从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给原告打款194000元。即按双方约定扣除了被告三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马志堆、高磊与原告刘丹签订借款20万元的借款合同系事实,但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时,已预先按双方的约定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实际给原告打款194000元,故原、被告所借款项应以实际出借金额194000元认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依法应确定为19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马志堆、高磊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3%,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符合有关法律对于利息的规定,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3年8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被告双方预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故原告诉请利息的起算应从实际借款之日即2013年6月9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马志堆、高磊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刘丹借款本金人民币194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被告马志堆、高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高仲荣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亚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