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6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蔺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蔺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6817号原告李某,女,村民。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蔺某甲,男,村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蔺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蔺某甲经人介绍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男孩蔺某乙(××××年××月××日出生)。婚后感情尚可。2007年被告出车祸,导致大脑组织受损,精神状态不稳定,一犯病就对家人实施家庭暴力,我经常受到被告的打骂,考虑到被告的伤病情况,我一直忍让,可被告的情况得不到好转,经常殴打我,我的精神处于高度紧张状态,并于2012年秋天离家出走,2013年我向临河区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我也未回家。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蔺某甲离婚。被告蔺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李某与被告蔺某甲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3年原告李某向临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蔺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和审 判 员 陈 龙人民陪审员 王五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金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