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蓬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蓬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0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蓬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周口镇丝绸路13号。法定代表人:唐友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256号。法定代表人:陈华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云海峰,男,1991年12月17日出生,蒙古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华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云鹏,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四川蓬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蓬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第一建筑公司”)、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二初字第279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明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卓、王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蓬达公司一审起诉称:2011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湖畔新城第三标段建设工程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毕义务并于2012年6月份与被告结算完毕。双方结算价款共计6,022,000元,后被告陆续给付部分工程款项。至今,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欠款近50余万元。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322,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质保金173,832元;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暂定30,000元(自2012年7月1日起,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中建七局第一建筑公司一审抗辩主张: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其诉讼主体错误;2、根据原告与被告中航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本案应由仲裁机构予以仲裁。中航建设公司一审抗辩主张:我公司认为该案应该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原告起诉的依据是中航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初装修施工分包合同,合同条款中约定争议协商不成由沈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依据该条款,我公司认为应由仲裁委员会解决纠纷。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中建七局承包了沈阳市于洪区湖畔新城项目工程,其为总承包方。针对湖畔新城第三标段建设工程,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沈阳项目管理中心与北京华云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书,双方以自身的品牌、技术及管理对该项目进行投入。2011年6月12日,北京华云建筑有限公司与南充宏大劳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二次结构及粗装修的人工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南充宏大劳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另查明,2012年6月的分包结算单也可以表明合同溯及的湖畔新城第三标段建设工程人工劳务部分的发包方为北京华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由其与承包方南充宏大劳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实际进行结算,故劳务合同的主体实为南充宏大劳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北京华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20页中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约定和因本工程相关的任何内容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或者申请施工合同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解。不愿通过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向沈阳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再查明,南充宏大劳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系南充宏大劳务公司驻沈阳代表,责任由南充宏大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南充宏大劳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四川蓬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中航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原告在本案中起诉了两名被告,分别为中建七局与中航建设,本院通过开庭对诉讼主体名称变更情况以及涉案合同签订主体情况进行审查认为,该劳务分包合同实际签订的主体为原告四川蓬达公司与被告中航建设公司,与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公司无关。且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沈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仲裁机构约定明确,仲裁协议有效。被告中建七局、中航建设在首次开庭中已明确提出本案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综上,本案不应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应按照四川蓬达与中航建设的合同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四川蓬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58.32元,免于收取,予以退还。宣判后,上诉人四川蓬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主要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被上诉人系非法转包,被上诉人中航建设公司对外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以二被上诉人为相对方提起诉讼并无不妥。被上诉人中建七局第一建筑公司未在合同签章及认可仲裁条款,所以仲裁条款在本次诉讼中为无效,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妥。二被上诉人首次开庭前未对法院受理提出异议,积极应诉且首次庭审各阶段均已完结,视为二被上诉人放弃仲裁协议,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被上诉人中建七局第一建筑公司二审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航建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我公司不是该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仲裁条款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航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二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已经提出存在仲裁条款,符合法定程序。因此,一审民事裁定认定事实和适应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中航建设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中建七局第一建筑公司的二审答辩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附一审卷宗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第148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之规定,本案上诉人依据其与被上诉人中航建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承包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因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履行合同约定和因本工程相关的任何内容发生争议时,……不愿通过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向沈阳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且二被上诉人在应诉答辩前对法院应否受理本案提出异议,故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就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工程款给付纠纷,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沈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明静代理审判员 孙 卓代理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莹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