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红权与张国昌、李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红权,张国昌,李朝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0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昌。委托代理人苏克勤,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李朝阳。上诉人刘红权因与被上诉人张国昌、原审被告李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红权、被上诉人张国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克勤、原审被告李朝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8日,经李朝阳、刘红利和刘卫东担保,被告刘红权借原告张国昌7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刘红权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约定并提供了借款汇入账号两个,分别为被告刘红权本人和高如福,当日原告将借款75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高如福银行卡中。借款逾期后,被告偿还原告两个月的借款利息,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刘红权于2014年7月12日和2014年8月12日两次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但均未履行。无奈,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红权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并承担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李朝阳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红权与原告张国昌之间的借款事实客观存在,由刘红权出具的借条在卷作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刘红权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两个月利息,故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款还请之日止。被告李朝阳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李朝阳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辩称没有收到该借款,亦未支付原告两个月利息,且被告书写的还款协议是被人胁迫所写,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红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昌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2分从2014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款还请之日止。被告李朝阳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2350元,由被告刘红权负担。刘红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国昌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在出具借条及担保人签字时,借条上没有高如福的名字和账号,这个账号是之后添加的。款一直没有打到上诉人的账户上。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前并不认识,双方不存在借款基础,也没有借款的事实,上诉人从来没有支付过什么利息。张国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李朝阳辩称:我是为刘国权提供的担保,但我签字的时候,借条上没有高如福的账户,之后我问刘红权,刘红权说钱一直没到账,刘红权没有收到钱,担保不成立,我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刘红权与张国昌之间的借款行为有刘红权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借条中高如福的账号为刘红权提供,手印为刘红权所按,张国昌将款项打到刘红权指定的账户后,出借款项义务已经完成。之后,刘红权先后两次向张国昌出具书面还款计划,因此,刘红权上诉称借条上高如福账户是之后添加的、没有收到借款、双方不存在借款的基础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事实,不能成立。李朝阳作为担保人,辩称刘红权没有收到借款,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0元,由上诉人刘红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增广审 判 员 苏国娜代理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帅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