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武��世纪锦程贸易有限公司与建始县精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213号原告武汉世纪锦程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佘荣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勇,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丹,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建始县精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严钦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武汉世纪锦程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建始县精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蝶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佘荣华及委托代理人谢勇、谢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严钦媚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30日通过QQ聊天的方式订立电脑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电脑9台,货物总价为23910.00元,运输方式为交鄂西快运承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10月30日通过鄂西快运发货,运单号0020439。11月2日,胡某将货物送至被告住所。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以已付款为由拒付。因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91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二、QQ聊天记录。证明:1、原、被告通过腾讯QQ订立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9台电脑;2、双方约定被告将货款汇入原告指定的农行卡(户名佘荣华、账号62×××71)。三、鄂西快运托运单原件、调查笔录原件、胡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依约通过鄂西快运发送电脑的事实。四、录音光盘1张。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及被告至今未付款的事实。五、经原告申请,证人胡某出庭所作证言。证明原告通过鄂西快运发给被告的货物,由胡某送至被告处。被告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即原告已按双方约定的型号、数量将电脑交付给被告,对货款数额也无异议。2014年11月4日,原告通过网名为“联想·小吴”的QQ重新给被告发送了一个账号,次日,被告按重新指定的账号转账支付了货款。后原告告知未收到货款,其工作人员来建始与被告工作人员到公安机关报告可能遭受网络诈骗的情况���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网上银行电子汇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将23910.00元货款支付给了原告。二、接受案件回执单、立案通知书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款后,因原告未收到该货款双方共同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证据一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汇款的对方账号不是原告所提供账号,收款方“李成龙”原告也不认识。同时,原、被告作为在湖北省内经营的商户不太可能提供一个开户行在广东省的账户。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二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认可遭受网络诈骗,将货款错误地支付给了第三方。对双方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且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被告的证据一只能证明被告向户名为李成龙、账号为62×××71的账户转账23910.00元,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的证据二,系公安机关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至30日,原、被告通过腾讯QQ(原告:工作人员吴友旺,网名“联想·小吴”,QQ号29×××51;被告:工作人员荣珍兰,网名“建始精诚科技荣经理”,QQ号52×××26)达成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联想电脑9台、价款23910.00元的��卖合同。按照双方约定,该批货物通过鄂西快运于2014年11月2日送至被告处。2014年11月3日,原告通过腾讯QQ告知被告将货款汇入户名为佘荣华,账号为62×××71的农行卡上,被告表示同意。次日,被告通过户名为严钦媚、账号为62×××10的农业银行账户向户名为李成龙、账号为62×××71的账户转账23910.00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因未收到货款联系被告,被告告知货款已经支付。2014年11月6日,原告工作人员陪同被告工作人员荣珍兰到建始县公安局报案,称有人用QQ冒充原告公司职工吴友旺,要求将货款打入其指定的账户,骗取了被告公司现金23910.00元。2015年3月17日,建始县公安局对被告被诈骗案立案,该案尚未结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910.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另查明,2014年7月,原、被告曾通过前述腾讯QQ号达成买卖合同,被告在履行约定的货款支付义务时,履行方式为被告将货款汇入原告指定的户名为佘荣华,账号为62×××71的农业银行账户。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QQ达成的电脑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已经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通过QQ约定被告将货款汇入户名为佘荣华、账号为62×××71的农业银行账户,且从双方过往的交易历史看,被告也曾通过该账户支付货款。被告明知汇入账户情况,却轻信一陌生账户并实施汇款行为,说明被告在使用网络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在被告未举证证明户名为李成龙的账户系原告重新指定汇入账户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被告仍负有向原告继续履行支付货款23910.00元的义务。本案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对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始县精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世纪锦程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3910.00元。本案受理费398.00元减半收取199.00元,由被告建始县精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诗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