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曾昭威,萧凤鸣,曾向贤与广州海月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曾昭威,萧凤鸣,曾向贤,广州海月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昭威,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萧凤鸣,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曾昭威,与萧凤鸣系夫妻关系。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向贤,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曾昭威,与曾向贤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海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纸行路纸行新街2号101房自编D区。法定代表人:方锭川,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曾昭威、萧凤鸣、曾向贤因与被申请人广州海月置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昭威、萧凤鸣、曾向贤再审申请称: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按民用公房住宅租金标准交纳。理由是:曾昭威、萧凤鸣、曾向贤居住的是拆迁回迁房,并非商品房,房管部门无此类房屋租金标准。对于未完成补偿的安置用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应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广州海月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依法办理了产权登记,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判决依据等价有偿的原则,判令曾昭威、萧凤鸣、曾向贤参照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向广州海月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处理并无不当。曾昭威、萧凤鸣、曾向贤与原征用拆迁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曾昭威、萧凤鸣、曾向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昭威、萧凤鸣、曾向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闵 睿审 判 员 郑海森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惠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