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法民初字第04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唐劲松与汪滨,龚从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劲松,汪滨,龚从林,左明建,汪妮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法民初字第04202号原告唐劲松,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冉春颜,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汪滨,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龚从林,女,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左明建,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汪妮妮,女,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唐劲松与被告汪滨、龚从林、左明建、汪妮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余正善、人民陪审员汤昌怀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劲松的委托代理人冉春颜,被告左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滨、龚从林、汪妮妮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邮寄送达的诉讼文书被退回,于2015年1月7日在本院公告栏和被告原住所地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劲松诉称,我与被告汪滨是朋友关系,汪滨和龚从林是夫妻关系,汪妮妮是汪滨的侄女。2013年3月13日,汪滨、龚从林向我借款50万元给我写了借条。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左明建作为担保人,汪妮妮写承诺书对借款作为担保人并用房产为其担保。借款当天我给被告汪滨、龚从林转款192400元,2014年3月18日又转款288600元,余款19000元给的现金。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汪滨和龚从林未偿还我本金,也未给付利息。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4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本金5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并按约定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0元及诉讼费用。我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唐劲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1、原、被告的身份证和户口证明复印件5页;2、借款合同原件;3、借条原件;4、支款凭条、取款回单对帐单复印件;5、承诺书和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6、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原件;7、银联卡复印件;8、离婚登记信息复印件。被告汪滨、龚从林、汪妮妮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被告左明建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与汪滨是一个组的熟人。我给汪滨担保时,原告已借给汪滨20万元。汪滨说与原告是朋友,并用他哥哥的房产作抵押。当天签合同时原告只给汪滨30万元。但原告提供的支款凭条和对帐单看不出借给汪滨50万元。我给汪滨担保有责任,但原告也有责任,按约定汪滨每月要付原告的利息未付,借款到期后原告才给我打电话说,后来汪滨的电话打不通了。汪滨、龚从林在成都有房产,为了一人一套房产搞的假离婚。我同意原告按银行利率主张利息,但律师代理费不应由被告负担。执行汪滨、龚从林财产不够的部分,由我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左明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唐劲松提交的1至8号书证经质证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提交的支款凭条不能证明借给汪滨、龚从林50万元。被告汪滨、龚从林、汪妮妮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唐劲松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唐劲松提供的3、4号书证,只能证明借给被告汪滨、龚从林的本金为481000元,余款19000元是预扣一个月的利息。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481000元。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唐劲松与被告汪滨系朋友关系,被告汪滨、龚从林原为夫妻关系,被告左明建与汪滨是熟人关系,被告汪妮妮是汪滨的侄女。2014年3月13日,被告汪滨、龚从林以经商为由要求向原告唐劲松借款50万元,并给原告写借条一张。当天,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由被告左明建作为担保人;被告汪妮妮写承诺书对借款进行担保,并承诺用奉节县永安镇竹枝路162号附2号A3-1单元22-8号房屋作为担保物,汪妮妮的父、母汪中海、杨龙碧作为见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向原告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有:唐劲松给付汪滨、龚从林人民币50万元;月利息3.8%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6个月;超期违约借款方向出借方每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共9条。写借条和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原告唐劲松通过重庆三峡银行给被告汪滨、龚从林转款192400元;同年3月18日,唐劲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奉节支行给汪滨、龚从林转款288600元,共计人民币481000元。被告汪滨、龚从林写给原告唐劲松的借条,将第一个月19000元的利息计入了借款本金,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于2014年3月24日在奉节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索要本息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唐劲松将借款本金481000元和第一个月的利息19000元,要求被告汪滨、龚从林计入借款本金共计50万元计算复息,违反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借款本金为481000元。该款系汪滨、龚从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和生活形成的债务且是共同借款,按照《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左明建、汪妮妮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唐劲松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2)21号第6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滨、龚从林偿还原告唐劲松借款本金481000元,并从2014年3月3日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另给付原告唐劲松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被告左明建、汪妮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唐劲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被告汪滨、龚从林、左明建、汪妮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敖 斌审 判 员 余正善人民陪审员 汤昌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