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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生于1970年2月10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拘,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本院依法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曾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徐某甲到仁寿县文林镇“景观新城”三期临时停车场骑摩托车下班,发现何某乙停放的一辆红色“新大洲”150型摩托车的档位灯亮着的,遂趁无人之机将摩托车盗走。同年9月19日,徐某甲将摩托车退还受害人并取得谅解,后到仁寿县公安局自首。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仁寿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何某甲、吴某某、徐某乙、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徐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主动退还了受害人的被盗摩托车,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