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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田艳基与王小军、毛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艳基,王小军,毛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556号原告田艳基。被告王小军。被告毛丹(系被告王小军之妻)。原告田艳基诉被告王小军、毛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艳基、被告毛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二被告与原告协议以70200元购买原告的54只生产母羊,被告于2013年年底前将购羊款全部付清。直至2014年4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购羊款302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的购羊款40000元,被告一再拖延。另外,二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新泽百货粮油商店内赊欠的货款4830元一直未给付。2015年1月12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毛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为购买生产母羊向银行贷款40000元,由于被告没有及时还清40000元购羊款,产生利息损失2877元(从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22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4830元,支付损失2877元,共计47707元。被告王小军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答辩意见与被告毛丹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毛丹辩称,原告系被告的姨夫,2013年5月,二被告与原告协议购买原告的124只羊,2013年年底将羊款付清。结果购买了54只羊后,才知道原告把剩余的羊卖给了别人,于是被告又向第三人购买了200只羊,导致资金周转不开,没有能力付清原告的羊款。欠原告购羊款40000元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在原告经营的新泽百货粮油商店内赊欠货款3000元,不是原告主张的4830元,之所以给原告打了一个4830元欠款的条子,是因为原告把被告驾驶的车挡住,逼迫被告打的欠条。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二被告购买了原告54只生产母羊,双方口头约定2013年年底付清购羊款。截止2013年年底二被告支付了30200元,尚欠40000元未付。2015年1月22日,被告毛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田艳基羊款肆万元整(40000元),欠田艳基商店货款肆仟捌佰叁拾元(4830元)。并署名欠款人王小军、毛丹。以上事实,有欠条、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4830元,有欠条为证。被告当庭认可欠原告购羊款40000元未支付,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新泽百货粮油商店内赊欠货款4830元,被告仅认可3000元,称4830元的欠条是其在原告的逼迫下打的,并提交了一份证人证言,因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该份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2877元,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迟延履行40000元的利息,被告否认,原告无证据提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44830元系二被告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军、毛丹偿还原告田艳基欠款448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元,减半收取496.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