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南金东与黄献东、吴慧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金东,黄献东,吴慧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60号原告:南金东。委托代理人:项国友、王健。被告:黄献东。被告:吴慧艳。原告南金东诉被告黄献东、吴慧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被告黄献东、吴慧艳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金钩路××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03×××××30,保全金额以7万元为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金东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献东、吴慧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金东诉称:原告与被告黄献东系朋友关系。被告黄献东因周转所需,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为偿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付该欠款。现起诉要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献东、吴慧艳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黄献东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时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材料、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南金东与被告黄献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黄献东尚欠原告借款7万元,有被告黄献东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慧艳应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献东、吴慧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献东、吴慧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南金东借款7万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黄献东、吴慧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亚东人民陪审员 吴旭特人民陪审员 黄定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