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洪岭与被告松原市丰硕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岭,松原市丰硕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402号原告张洪岭,住农安县。被告松原市丰硕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玉,系经理。原告张洪岭与被告松原市丰硕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炜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原市丰硕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岭诉称,2013年11月份,原告去被告处出卖水稻种子,价值30967.2元,当时被告没有现金,给原告出的欠条,于2014年12月17日被告偿还我欠款10967.2元,剩余2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并另出具欠据一枚。现原告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水稻种子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松原市丰硕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向被告出卖水稻种子,价值30967.2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偿还原告10967.2元,剩余20000元约定月底给付,此款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洪岭提供的由被告松原市丰硕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欠据及法庭审理笔录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松原市丰硕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约定的时间给付水稻种子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松原市丰硕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洪岭水稻种子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松原市丰硕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炜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海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