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黄楚希与杨桂挺,刘华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楚希,杨桂挺,刘华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304号原告:黄楚希,男,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郑勇,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健,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桂挺,女,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刘华胜,男,住河源市源城区。原告黄楚希与被告杨桂挺、刘华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勇、被告杨桂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华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定李东华、被告杨桂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若逾期不还,则每天按本金的1%计算滞纳金;被告刘华胜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本金利息之日止;收到借条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东华支付15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杨桂挺向原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刘华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桂挺辩称:被告对借款金额没有异议,但现在被告确实没有经济能力偿还,且是被告和刘华胜一起借款的,当时借款被告只拿了50000元,其余100000元是刘华胜拿走了,被告也去找过刘华胜,但是也找不到。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证明李东华、杨桂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刘华胜作为担保人。3、转账交易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将涉案的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转给了李东华。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3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李东华与被告杨桂挺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黄楚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若逾期不归还,则每天按百分之一计算滞纳金。被告刘华胜对借款及利息负责担保清偿,担保期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之日止。现还款期届至,被告尚未还款,原告遂起诉李东华、杨桂挺、刘华胜。因李东华在起诉前已经死亡,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于2015年1月7日裁定驳回原告对李东华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桂挺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桂挺对此也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杨桂挺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若逾期不还,则每天按照1%计算利息过高,现原告请求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华胜作为担保人,没有约定保证的方式,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两被告之间如何分配和使用借款,不影响其应对原告承担的责任方式的确定。被告刘华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桂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楚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1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二、被告刘华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7.76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并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建华代理审判员 麦上康人民陪审员 李杰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