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执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吉田拉链(深圳)有限公司与厦门悍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田拉链(深圳)有限公司,厦门悍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667号申请执行人吉田拉链(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白川善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伟南,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厦门悍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集中区同安园162号第三层之一。法定代表人尚付海。原告吉田拉链(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悍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2015)同民初字第4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1919627.01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厦门悍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款项,以人民币1951640.75元为限(其中本案标的1919627.01元,利息7657.47元,诉讼费2760元,执行费21596.27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相应的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林毅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