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勒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建文诉吕素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疏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疏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文,吕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勒民初字第246号原告:李建文,喀什丰润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娟,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素军。原告李建文诉被告吕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文的委托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文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5万元,借期均是三个月,利息按照千分之十计算,如果被告到期不能清偿借款又不能与原告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按照借款金额的8‰/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两次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能归还借款,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支付利息5666元,并支付违约金25500元,以上合计116166元,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素军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出具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吕素军与原告李建文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吕素军向原告借款35000元;2013年12月9日,被告吕素军又与原告李建文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吕素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两次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借款利息为年息10‰,同时约定借款到期后,如被告既不归还借款又不办理续借手续的,须支付每天8‰的违约金。后被告吕素军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该两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一、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吕素军所写的借条一份、收条一份,证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吕素军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吕素军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吕素军所写的借条一份、收条一份,证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吕素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吕素军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2014年9月25日,疏勒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辖区居民吕素军经辖区民警走访,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被告吕素军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吕素军与原告李建文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给原告出具了共计85000元的借条,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素军偿还借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8个月利息,利率按年息10‰计算为56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利率系双方借款协议中的明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已经能够补偿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而产生的损失,且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而产生其它直接损失,因而在已经支持原告利息请求的基础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建文借款85000元、利息5666元;二、驳回原告李建文要求被告吕素军支付违约金255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元,由被告吕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沙鸿雁代理审判员  马晓明人民陪审员  李政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乐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