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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耿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岩散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耿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散,男,国籍、身份不详。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散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宝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岩散由耿马自治县清水河出境至缅甸国清水河以300元人民币购得一包毒品后返回中国境内。当日19时许,被告人岩散途经耿马自治县孟定镇清水河村青树寨路口时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水河边防检查站稽查官兵查获,当场从其身上携带的一张碟片内查获外用黑色塑料包裹,内用蓝色塑料袋封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包,净重22克。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协查函、复函,抓获经过,相关涉案照片,其他涉案照片,毒品数量核定笔录,毒品可疑物取样送检笔录、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照片,清水河边防检查站案件移交书,在逃情况说明,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资质证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资质证书、尿液检测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岩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岩散乘坐一辆农村客运出租车,途经耿马自治县孟定镇清水河村青树寨路口时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水河边防检查站稽查官兵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携带的一张碟片内查获外用黑色塑料包裹,内用蓝色塑料袋封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包,经称量,净重22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协查函、复函,证实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孟定派出所发函至耿马自治县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请求协助查询被告人岩散的国籍、户籍信息,并委托将《拘留通知书》送达被告人岩散家属。耿马自治县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复函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孟定派出所,经多方查询未能查询到被告人岩散的真实身份,未能将《拘留通知书》送达被告人岩散家属。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3日19时40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水河边防检查站警官在孟清线清水河村青树寨组岔路口往清水河口岸方向约100米处开展缉查工作时,对一辆牌号为云S696**的农村客运出租车及乘客进行检查时,在乘坐该车的被告人岩散的外套左侧口袋内发现一张光盘,经检查在该光盘包装纸夹层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的事实。3、相关涉案照片,证实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孟定派出所民警对在被告人岩散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藏匿位置、包装情况进行拍照。4、其他涉案照片,证实办案民警将查获的毒品向被告人岩散当面称量、核定,同时进行拍照记录。5、毒品数量核定笔录,证实办案民警依法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经称量,该毒品可疑物净重22克。6、毒品可疑物取样送检笔录、照片,证实办案民警依法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取样送检,并进行了拍照。7、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孟定派出所将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22克及包装物(碟片1张、白色透明塑料袋1张、黑色塑料袋2张、蓝色自封袋1个、牛皮纸1张),黑色直板手机1部依法扣押,并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22克移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8、提取笔录,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水河边防检查站警官依法提取了被告人岩散携带的毒品可疑物及其包装物。9、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办案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岩散进行人身检查,其未携带任何有效证件及违禁物品,其有先天性唇裂,体表无陈旧性伤痕,并对检查过程进行拍照。10、清水河边防检查站案件移交书,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水河边防检查站将抓获携带毒品可疑物的岩散移交耿马自治县孟定派出所作进一步审查处理。11、在逃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岩散供述其是帮一名叫岩温的男子运输毒品,因其不能提供岩温的详细信息,故民警无法将该男子抓获归案。12、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资质证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耿马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委托耿马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检验鉴定,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含甲基苯丙胺成份,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岩散。13、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资质证书、尿液检测照片,证实民警依法提取被告人岩散的尿液进行检测,经检测,该尿液甲基苯丙胺及吗啡类检测均成阴性。1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岩散供述其帮助一名叫岩温的男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经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水河边防检查站警官查获的事实。15、视听资料,证实办案民警按照合法程序对被告人岩散进行审讯,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上列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岩散对证据均无异议,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岩散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散无视我国法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2克,其行为己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岩散的罪名及适用法律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岩散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至十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岩散运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且庭审中,被告人岩散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散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1月4日至2023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未随案移交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克及包装物碟片等,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海鸥审 判 员  周 静代理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学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