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宋记波与被告黄景辉、李玉芳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记波,黄景辉,李玉芳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197号原告宋记波,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文胜,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景辉,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被告李玉芳(与黄景辉系夫妻关系),女,1976年1月29日出生。原告宋记波诉被告黄景辉、李玉芳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敬忠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记波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胜、被告黄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7日,原告同被告夫妻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老河口市孟楼镇汉孟路小韩营路段坐北向南四间房屋以40万元的价格整体卖给原告。被告向原告提供房产证、土地证及有效证件,供原告办理新的房产、土地使用证。合同生效后,原告将购房款40万元交给证明人韩某某,由韩某某转交给了被告。原告于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分四次支付给被告40万元。原告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并于2013年1月入住该房至今。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证件,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办理过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房屋、土地办证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举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原件)。证明内容: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老河口市汉孟路小韩营路段坐北向南四间二层房屋以40万元价格整体卖给原告。同时约定被告将提供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和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给原告过户。证据二:支付凭证四份(原件)。证明内容: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18日、同年10月10日用现金支付被告20万元;2012年10月15日、2013年1月29日以转账方式分别支付被告10万元,合计共支付40万元。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证据三:户口本一份(复印件)。证明内容:原告系孟楼镇韩堂村四组村民。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内容: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位于孟楼镇韩堂村四组。证据五: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原告在韩堂村没有宅基地。被告黄景辉辩称:原告未按合同付款,我无义务给他们办证。被告李玉芳无答辩,也未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黄景辉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中的四笔购房款,其中对2012年9月18日、同年10月10日用现金支付被告20万元;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无异议,其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中另两笔购房款:2012年10月15日通过农行老河口支行转入黄景辉账户上10万元,和2013年1月29日证明人韩某某通过湖北省农村信用商业银行、合作银行转入黄景辉账户的10万元有异议,质证称:对凭证有怀疑,我收钱打的有收条,原告应提供收条证明。庭审中,本院告知被告黄景辉在三日内提交是否收到这两笔转账款、现已逾期未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据此规定:因原告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原件),证明其将20万元购房款分两次,每次10万元转入被告黄景辉的银行账户上。被告黄景辉在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其未收到此款,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7日,黄景辉、李玉芳(甲方)与宋记波(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1、黄景辉自愿同意将位于汉孟路小韩营路段坐北向南四间二层房屋整体卖给宋记波,价格为人民币40万元整;2、甲方提供现在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和有效证件,供乙方办理新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过户于本人(宋记波),其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3、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之日,乙方应一次性付清购房款40万元整。4、此协议经甲、乙双方和证明人签字后即生效等内容。证明人韩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合同签订后,2012年9月18日黄景辉出具收条:“收到宋记波购房款10万元”,同年10月12日,黄景辉又出具收条:“今收到现金10万元”。2013年1月13日农行老河口支行出具:转账号:6228450750036XXXX,转入账号:6228450750036XXXX。交易日期:2012年10月15日,金额10万元,交易行市代号:湖北省,交易行号:4160等。即该10万元购房款原告通过农行老河口支行转入被告黄景辉的账户上。同年1月29日,证明人韩某某通过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转入黄景辉10万元购房款(即:支取账号:81010000080XXXX,支取户名韩某某,存入账号:81010000080XXXX,存入户名黄景辉、金额10万元)。另查明:2015年3月21日老河口市孟楼镇韩堂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黄景辉在我村四组土地上建房四间两层共计200平方米,面对金佳磷化厂,情况属实”。同年3月23日该村民委员会又出具证明:“兹有我村村民宋记波在我村没有宅基地”。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已将其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被告已支付了40万元的购房款,其中10万元购房款逾期支付。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的房屋位于老河口市孟楼镇韩堂村四组,原告系该四组的村民,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宋记波在该村没有宅基地。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房屋已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原、被告双方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未足额支付购房款40万元,其中10万元的购房款逾期支付。但被告已接受,视为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房屋、土地办证义务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已接受了原告支付的全部购房款,虽然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被告提供房屋权属证、土地使用证权属证的期限,但应从收到全部购房款40万元之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此,被告黄景辉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我无义务给其办证。但对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未提起反诉。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景辉、李玉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提供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件和转让过户登记的相关材料,协助原告宋记波办理房屋权属、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办证过户费用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宋记波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敬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玉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