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王东胜与被告谢青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西民初字第00484号原告王东胜,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户平安,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青龙,男,成年人,汉族。原告王东胜与被告谢青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宗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胜委托代理人户平安及被告谢青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胜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就向我借款32000元,并给我出具一张借条,当时声称很快归还,到后来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借款32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谢青龙辩称,原告总共让我给他打20万的借条,原告起诉的32000元是其中的一部分,总共是5张借条,实际上原告也没有给我一分。原告拿着钱让我上漯河去赌博,我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他将我的手机、银行卡、500元现金都收走了,还给我锁到屋里,他从我的工资册里取走5000元,我先后给他4000元、6000元共计10000元,有在场人孙保法作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就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王东胜现金三万贰仟元整(32000),谢青龙,2014年9.16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为此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谢青龙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谢青龙借用原告王东胜款32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谢青龙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谢青龙归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青龙辩称原告并没有给付现金,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青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32000元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谢青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宗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琳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