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2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夫英、聂桂云与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夫英,聂桂云,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2952号原告张夫英。原告聂桂云。委托代理人易宜群,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二原告)。被告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茶凤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46717047-6。法定代表人周建刚,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薛能、李翩,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夫英、聂桂云与被告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郑羚独任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夫英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宜群、被告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夫英、聂桂云诉称:2014年6月20日凌晨4时左右,原告之子张文渊上卫生间摔跤致头部左颞顶部头皮裂创伤,于4:40分许在被告急诊科就诊。急诊接诊医师姓瞿,瞿医师给张文渊做头部利多卡因局麻、清创、缝合、包扎后,张文渊于凌晨5时许出现呕吐后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共同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2014)病鉴字第4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排除了张文渊因颅脑损伤死亡;排除了张文渊因自身疾病死亡;认为张文渊之死“符合因药物过敏性休克而死亡”。通俗地说即为利多卡因麻醉过敏性休克死亡。原告认为,被告的医师对张文渊进行头部局部麻醉的行为,违反了诊疗常规和药品说明书的规范。既不询问张文渊是否有药物过敏史;麻醉注射前也没对局部麻药中毒或过敏作任何预防;麻醉注射时也是违规操作;并且对张文渊作出颅脑外伤、猝死的误诊、误疗(错误抢救),直接导致了张文渊利多卡因过敏性休克死亡的后果。被告应对张文渊的死亡承担全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张文渊死后,被告拒绝依法协商赔偿事宜。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810000元;2、本案诉讼费、尸检费、医疗损害鉴定费、殡仪馆停尸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辩称:死者需要进行缝合,按照诊疗规范没有要求临床使用过敏的实验,符合医疗常规及医疗规范。经审理查明:死者张文渊系原告张夫英与聂桂云之子。2014年6月20日凌晨4时左右,张文渊上卫生间摔伤头部,伴头晕及流血,张文渊电话告知朋友将其送往被告处就医。就诊时,张文渊神清精神佳,对答可,头部无畸形,左颞部有一斜行伤口,长约5.0cm,深约0.5cm,有搏动样出血,出血量较多,且双瞳等大等同对光散,遂局麻下行清创缝合术(1%利多卡因5ml),缝合结束后张文渊口诉头晕呕吐,摔倒在地不省人事,随即送往急诊抢救室抢救。5时20分,张文渊心跳停止。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文渊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4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认为:(1)死者张文渊左颞部见头皮创口缝线在位,左颞部见头皮下出血,左颞部帽状腱膜下出血,打开颅骨硬脑膜外、硬脑膜下无出血,蛛网膜下腔无出血,大脑、小脑、脑干切面未见出血及坏死灶,故可以排除张文渊颅脑损伤而死亡。(2)经法医病理学尸检及病理组织学检查,死者张文渊全身各脏器未检见致死性病理形态学改变,认为可排除其因自身疾病所致死亡。(3)法医学检验见死者张文渊口唇、双手指甲发绀;解剖见喉头轻度水肿;组织病理学检验见死者胃、肠粘膜下嗜酸性粒细胞渗出,脾窦内嗜酸性粒细胞明显增多,脑、心、肝、肾及胃肠淤血,认为符合过敏性休克死亡的病理形态学改变。(4)死者张文渊心血常规毒物检测,检出利多卡因,与病历用药记录符合。鉴定意见最后认为:张文渊符合因药物过敏性休克死亡。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委托苏州市医学会对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医疗过错与患者张文渊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判定医疗过错行为对张文渊人身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苏州市医学会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医疗损害鉴定书,分析说明认为:一、给予患者外伤处理的医疗行为分析:1、按照诊疗规范,患者创口长5cm,需要进行清创缝合。2014年6月20日凌晨5时15分,患者因摔伤头部疼痛出血25分钟至医方门诊急诊就诊,该患者左颞部一斜形伤口长约5.0cm,深约0.5cm,有搏动样出血,出血量较多;2、医方在门急诊病历上没有署名记录患者有无过敏史,但根据专家组现场询问,患者父亲陈述患者张文渊既往体健,无药物过敏史。临床常规使用利多卡因无须行过敏试验。临床上利多卡因可直接静脉推注,例如心内科抢救室速病人时,会使用较大剂量利多卡因(量大于本案例中的100mg)静脉推注,且不要求行过敏试验。临床上外科清创时,常规使用利多卡因做局部麻醉,利多卡因说明书上也没有要求使用前进行过敏试验。本案例中医方使用1%利多卡因5ml(小于100mg),属于常规局部麻醉剂量,故医方不存在过错。二、患者出现病情变化后医方的诊疗行为分析,医方抢救符合规范。利多卡因过敏在临床上罕见,而该患者以头颅外伤入院,缝合结束后即出现头晕呕吐,摔倒于地,不省人事,患者病情变化极其突然,且未出现药物过敏典型临床表现(如皮肤潮红、发痒、心悸、皮疹、呼吸困难等),医方按照患者当时的病史、症状、体征,第一时间进行开通静脉、检测脉氧、心肺复苏、肾上腺素(过敏性休克抢救用药)等抢救药物进行抢救,符合医疗常规。三、过敏反应指机体受同一抗原物质再次刺激后产生的一种异常或病理性免疫反应。根据尸检结果提示:患者死亡原因考虑利多卡因过敏所致的过敏性休克。与患者个体特异性体质有关,与医方的治疗行为无关。专家意见认为:医方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本次鉴定费1700元。两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认为:鉴定人在医疗损害鉴定书中公然说谎,编造张夫英说了“张文渊既往体健,无药物过敏史”的话;鉴定专家在分析说明中隐去医方没有对局麻药中毒或过敏进行预防,未针对利多卡因过敏进行正确抢救等事实。苏州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办公室于2015年1月16日书面函复本院:根据鉴定会录音资料显示张夫英确有陈述患者张文渊既往体健,无药物过敏史;鉴定书分析说明中明确写道“临床常规使用利多卡因无须行过敏试验。临床上利多卡因可直接静脉推注,例如心内科抢救室速病人时,会使用较大剂量利多卡因(量大于本案例中的100mg)静脉推注,且不要求行过敏试验。临床上外科清创时,常规使用利多卡因做局部麻醉,利多卡因说明书上也没有要求使用前进行过敏试验。本案例中医方使用1%利多卡因5ml(小于100mg),属于常规局部麻醉剂量,故医方不存在过错。”,“患者以头颅外伤入院,缝合结束后即出现头晕呕吐,摔倒于地,不省人事,患者病情变化极其突然,且未出现药物过敏典型临床表现(如皮肤潮红、发痒、心悸、皮疹、呼吸困难等),医方按照患者当时的病史、症状、体征,第一时间进行开通静脉、检测脉氧、心肺复苏、肾上腺素(过敏性休克抢救用药)等抢救药物进行抢救,符合医疗常规。”。上述事实,有病历、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心电图报告单、检验报告单、急救中心电话受理登记单、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尸体解剖告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鉴定人出庭申请书、复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医方在施行利多卡因局部麻醉时是否存在过错,根据现有证据表明,一方面在陈述既往病史时原告张夫英并未明确表示张文渊存在何种过敏症状;另一方面,鉴定机构明确临床常规使用利多卡因无须行过敏试验,故本院认为医方在施行利多卡因局部麻醉时不存在过错,原告张夫英、聂桂云要求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夫英、聂桂云对被告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6150元,由原告张夫英、聂桂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审 判 长 郑 羚人民陪审员 苏 燕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玉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