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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范舒燕与温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舒燕,温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53号原告范舒燕,女,汉族,住永定区。被告温义祥,男,汉族,住永定区。委托代理人陈发荣,男,汉族,永定区司法局干部,住永定区。原告范舒燕与被告温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龙生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舒燕、被告温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舒燕诉称,2010年7月25日,原、被告处于恋爱阶段,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在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表示等资金松动后会早日归还给原告。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未提归还借款之事,原告暂时也没有要求被告还款。但近半年来,原告发现被告对原告十分冷淡,而且经常酒后殴打原告,把原告佩带的家中大门和房间钥匙偷偷拿走,以致原告无法回家居住。原告不得不要求被告归还婚前借款50000元,但被告拒绝归还。该借款是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被告负有归还的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债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义祥辩称,原、被告形式上存在婚前的借贷关系,但事实上此借贷合同早已履行完毕。此借条是被告于2010年7月25日出具的。当时被告打算跟别人共同购买一块集体土地使用权,这块地总共需要300000多元,每人需要出资150000元左右,被告先行支付了110000元,还缺50000元,就跟原告商量,原告表示可以借,但在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也要写原告为共有权人。由于当时双方正处于恋爱阶段,被告为了以后不发生纠纷,就给原告出具了此份借条。后来,购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上也将原告列为共有权人,购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买卖合同也放在原告那里。2011年3月18日被告与原告登记结婚,被告为了能让原告安心生活,主动将家庭收入全部交被告掌管、支配。2012年2月左右,被告跟原告说,将50000元归还给原告,原告就自己从永定县工商银行的账户转出。2014年6月11日原告趁被告不注意,利用被告信用社的手机银行,偷偷将102000元转到自己信用社账户。考虑到双方是夫妻,被告在还清借款后没有收回借条,事实上该借款已还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范舒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2、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款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此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温义祥当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转账证明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偷偷通过手机银行的方式将102000元从被告的信用社账户中转到了原告的账户中,本案借款已还清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笔钱是婚后即2012年7月9日原告以原告哥哥的名义借给被告的朋友的,后来被告的朋友还钱给原告,但先还到了被告的卡里,原告只是拿回自己的钱。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送达给对方当事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质证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应认定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已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7月25日,被告温义祥向原告范舒燕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借到范舒燕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经借人:温义祥,2010年7月25日”。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婚前债务不因债权人和债务人缔结婚姻关系而消灭。被告婚前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抗辩称借款用于购买集体土地使用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2012年2月左右原告从其工商银行的账户将还款转出及原告利用被告的手机银行将被告账户中的102000元转入原告账户,本案借款已还清,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仍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起诉后至今仍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本借款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义祥归还原告范舒燕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温义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温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龙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文兴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