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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法民初字第02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潘跃英、王治平与蒲昌鑫、蒲昌阳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跃英,王治平,蒲昌鑫,蒲昌阳,曹清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法民初字第02856号原告潘跃英,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治平,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川,重庆晨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昌鑫,男,200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被告蒲昌阳,男,200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蒲永祥(系蒲昌鑫、蒲昌阳之父),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催红东,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隆永国,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清丰,男,200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曹关键(系曹清丰之父),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治平、潘跃英与被告蒲昌阳、蒲昌鑫、曹清丰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占建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艳、人民陪审员马爱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平、潘跃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川,被告蒲昌阳、蒲昌鑫的法定代理人蒲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催红东、隆永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关键的法定代理人曹清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治平、潘跃英诉称,2014年10月8日中午,被告蒲昌阳、蒲昌鑫、曹清丰和谭鑫平、谭子恒、谭羽恒、周才淋在兴义镇佛建小学校内邀约原告之子王健放学后游泳,下午三时许放学后,原告之子应约与三被告及谭鑫平、谭子恒、谭羽恒、周才淋到沙溪沟母猪凼小水塘游泳,王健因不会游泳,开始就在塘边的浅水区,不愿意到深水区,是被告蒲昌鑫因为会游泳就和自己的弟弟蒲昌阳一起把王健叫到了深水区,导致王健溺水身亡。原告与谭鑫平、谭子恒、谭羽恒、周才淋的法定代理人通过兴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谭鑫平、谭子恒、谭羽恒、周才淋的法定代理人对其应承担赔偿份额达成了调解协议,每人给原告方补偿4000元(均已兑现)。被告蒲昌阳、蒲昌鑫、曹清丰的法定代理人拒不对原告承当应该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3305.2元。被告蒲昌阳、蒲昌鑫辩称,原告之子溺水意外死亡,答辩人也深表同情与悲痛,被告也差一点失去生命。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被告无论在学校,还是回到家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邀约了原告之子王健去游泳。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叫王健到深水区。参与那天游泳洗澡的七个孩子均在佛建场上小学读书,以这个学校为中心点,七个孩子居住的方位是,被告居住在学校的东方,其余的五个孩子居住在学校的正西方,被告根本就不知道母猪凼有小水塘有游泳的地方,也不会游泳。但是原告之子和其表兄弟谭鑫平、谭子恒等本身就居住在母猪凼小水塘区域。丰都县公安局高镇派出所的民警调查的结论是“死者王健是意外溺水身亡”,据此王健的死亡与被告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之子身亡后经与案外人当时参与游泳的谭鑫平、谭子恒、谭羽恒、周才淋的法定代理人自愿协商每人补偿4000元。因谭鑫平、谭子恒、谭羽恒与原告之子是亲表兄弟关系,周才淋是邻居,故补偿4000元。原告适用补偿原则错误,如果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赔偿,就应该举示被告有过错的证据,但是原告在本案与其余四个孩子的法定代理人已经达成了补偿协议并每人已兑现4000元。所以,被告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具备负有赔偿义务的主体,加之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或约定被告具有救助义务,尽管如此,蒲昌鑫还跑去喊钓鱼的大人来施救过王健。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清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下午放学后,谭鑫平、王健、曹清丰、周才淋、谭子恒、谭羽恒、蒲昌鑫、蒲昌阳共八人相约去丰都县兴义镇坦铺村沙溪沟小地名母猪凼小水塘游泳,游泳的过程中,王健意外溺水身亡。谭鑫平(2004年12月22日出生)、王健(2005年7月18日出生)、曹清丰(2004年11月20日出生)、周才淋(2004年3月28日出生)、谭子恒(2004年8月27日出生)、谭羽恒、蒲昌鑫(2003年3月29日出生)、蒲昌阳(2007年10月18日出生)均就读某小学校,均系未成年。王健系王治平与潘跃英之子(非婚生育),王健随王治平70余岁的母亲一起生活,事发当日,王治平、潘跃英均在外务工。2014年10月11日,经丰都县兴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王治平、潘跃英与谭子恒、谭羽恒、谭鑫平、周才淋的父母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谭子恒、谭羽恒、谭鑫平、周才淋之父母分别补偿王治平、潘跃英4000元(共16000元,均已兑现),王治平、潘跃英均放弃对谭子恒、谭羽恒、谭鑫平、周才淋的诉讼权利。因蒲昌鑫、蒲昌阳、曹清丰的父母拒绝补偿,王治平、潘跃英于2014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3305.02元。另查明,蒲昌阳、蒲昌鑫、曹清丰无财产。上述事实,有丰都县公安局高镇派出所询问笔录、调解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举证、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死者王健在游泳时溺水死亡,其本人没有注意安全义务与其溺水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王治平、潘跃英系王健的父母,其作为王健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完全的监护责任,与王健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可以认定原告王治平、潘跃英没有履行到监护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王健一同前往游泳的被告对王健的死亡是否有过错。具体到本案中,事发当日,与王健一起游泳的谭鑫平、曹清丰、周才淋、谭子恒、谭羽恒、蒲昌鑫、蒲昌阳均系未成年人的小学生。出于小孩贪玩的天性及对在陌生的环境游泳的危险性均没有预判能力,相互之间并无法定的监管照顾和救助的义务。在王健处于溺水危险时,同伴也采用了相应的施救措施,但仍未挽救王健的生命。本院认为谭鑫平、曹清丰、周才淋、谭子恒、谭羽恒、蒲昌鑫、蒲昌阳对王健的溺水死亡后果没有过错。但考虑到王健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由二原告独自承担损失有失公平,各被告虽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谭鑫平、曹清丰、周才淋、谭子恒、谭羽恒、蒲昌鑫、蒲昌阳应对原告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因原告在起诉前已与谭鑫平、周才淋、谭子恒、谭羽恒的法定代理人达成补偿调解协议并已兑现,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谭鑫平、曹清丰、周才淋、谭子恒、谭羽恒的诉讼权利,系当事人诉讼权利意思自治,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酌定蒲昌阳、蒲昌鑫、曹清丰每人分别补偿原告4000元,又因被告蒲昌阳、蒲昌鑫、曹清丰无财产可供支付,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补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蒲昌阳、蒲昌鑫的法定代理人蒲永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王治平、潘跃英因其子王健死亡损失8000元;二、由被告曹清丰的法定代理人曹关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王治平、潘跃英因其子王健死亡损失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2元,由原告王治平、潘跃英负担1600元,由被告蒲昌鑫、蒲昌阳的法定代理人蒲永祥负担188元、被告曹清丰的法定代理人曹关键负担94元(均由原告垫付,在兑现时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建平代理审判员  唐 艳人民陪审员  马爱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红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