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林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林某甲、林某乙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林河,林某丙,林某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60年6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长乐市。因本案于2014年1月25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6月6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乙,女,1969年2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长乐市。因本案于2014年1月25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6月6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河,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长乐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4年1月25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27日被长乐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8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丙,男,1975年3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长乐市。因本案于2014年2月22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丁,男,1986年6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长乐市。因本案于2014年2月22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林某乙、林河、林某丙、林某丁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河、林某丙、林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二次,延期届满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2日9时30分许,林某癸驾驶货车前往福建省长乐市某镇污水处理厂工地进行填土施工,途经长乐市某镇某村附近时,被该村村民被告人林某甲和林某巳(另案处理)等人拦下,被告人林某甲持锄头将该货车前大灯、右边后视镜砸八、九下,锄头打断后,其又找一把锄头继续砸该车的右窗玻璃几下,其余村民也参与砸车,致使该车的前后挡风玻璃、车灯、车门、发动机被砸坏。长乐市公安局接警后,立即出警到现场对双方进行协调,并设置隔离带,但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寅、林某丙、林某丁等人不听现场民警和村镇干部的劝解,被告人林某甲持锄头砸现场公安民警、武警,并从地上捡起石头向现场民警、武警及村镇干部砸去,被告人林某乙持钉钯推打现场民警余某等人和民警手上的摄像机;被告人林河持铁棍追打现场的公安民警;被告人林某甲为阻扰现场民警郑某甲进行拍摄取证,就上前用语言威胁民警郑某甲且动手推了几下,现场民警上前制止时,被告人林某甲还冲过阻拦的现场民警并用拳头打郑某甲几下;被告人林某乙持角铁砸现场公安武警,致使现场民警、武警和村镇干部罗某、张某戊、付某、徐某、余某、郑某乙、陈某丙、林某子、林某丑、李某丁、张某己等人受伤。经长乐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货车损失为人民币14233.58元。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罗某、张某戊、付某、徐某、余某、郑某乙、陈某丙、林某子、林某丑、李某丁、张某己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河、林某甲、林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林某癸、罗某、张某戊、付某、徐某、余某、郑某乙、陈某丙、林某子、林某丑、李某丁、张某己的陈述,证人谢某、郑某甲、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祁某、邵某、张某丙、王某乙、史某、李某甲、郭某、李某乙、李某丙、崔某、王某丙、韩某、程某、汪某、孙某、林某丙、陈某甲、陈某乙、林某丁、蔡某、林某戊、林某己、许某、潘某、张某丁、黄某、林某庚、林某辛、董某、林某壬、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现场视频录像截图,车辆行驶证,收款收据及车辆维修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监控录像、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病历材料,关于“1.22案件”的处警经过、出警人员证明及职务证明,某镇“1.22”某村鱼池复垦填土方发生打砸事件的情况报告,长乐市国土资源局某国土资源所证明,关于某村渔塘填土复垦请示报告及批复、记录,某镇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福建省减排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文件及责任书,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长乐市某污水处理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关于长乐市某污水处理厂及污水管网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乙、林河、林某丙、林某丁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河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林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过程没有异议,供认她有敲锣召集村民,在现场她用钉耙钩民警的摄像机,对罪名有异议,辩称她无罪,污水厂建在那里会危及生命健康,要去阻止。被告人林河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林某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林某丁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等人在长乐市某镇某村附近拦下前往某镇污水处理厂工地进行填土施工的货车,被告人林某甲持锄头砸坏该货车前大灯、右边后视镜,锄头打断后,又找了一把锄头继续砸该车的右窗玻璃,其余村民在其带动下也参与砸车,致使该车的前后挡风玻璃、车灯、车门、发动机被砸坏。长乐市公安局接警后,立即出警到现场对双方进行协调,并设置隔离带,但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河、林某丙、林某丁等人不听现场民警和村镇干部的劝解,被告人林某甲持锄头砸现场公安民警、武警,并从地上捡起石头向现场民警、武警及村镇干部砸去,被告人林某乙持钉钯阻止现场民警余某等民警拍摄取证;被告人林河持铁棍追打现场的公安民警;被告人林某丙为阻扰现场民警郑某甲进行拍摄取证,语言威胁民警郑某甲且动手推了几下,现场民警上前制止时,被告人林某丙还冲过阻拦的现场民警并用拳头打郑某甲几下;被告人林某丁持角铁砸现场公安武警,致使现场民警、武警和村镇干部罗某、张某戊、付某、徐某、余某、郑某乙、陈某丙、林某子、林某丑、李某丁、张某己等人受伤。经长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货车损失为人民币14233.58元。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罗某、张某戊、付某、徐某、余某、郑某乙、陈某丙、林某子、林某丑、李某丁、张某己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过程,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河、林某丙、林某丁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林某癸、罗某、张某戊、付某、徐某、余某、郑某乙、陈某丙、林某子、林某丑、李某丁、张某己的陈述,证人谢某、郑某甲、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祁某、邵某、张某丙、王某乙、史某、李某甲、郭某、李某乙、李某丙、崔某、王某丙、韩某、程某、汪某、孙某、林某丙、陈某甲、陈某乙、林某丁、蔡某、林某戊、林某己、许某、潘某、张某丁、黄某、林某庚、林某辛、董某、林某壬、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现场视频录像截图,车辆行驶证,收款收据及车辆维修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监控录像、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病历材料,关于“1.22案件”的处警经过、出警人员证明及职务证明,某镇“1.22”某村鱼池复垦填土方发生打砸事件的情况报告,长乐市国土资源局某国土资源所证明,关于某村渔塘填土复垦请示报告及批复、记录,某镇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福建省减排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文件及责任书,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长乐市某污水处理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关于长乐市某污水处理厂及污水管网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河、林某丙、林某丁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他人为阻止项目施工,故意毁坏他人车辆,涉案金额人民币14233.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受害人报警后公安机关到现场维持秩序,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河、林某丙、林某丁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11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分别依法追究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河、林某丙、林某丁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乙伙同他人持械阻挠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林某乙关于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事由不予支持。被告人林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河、林某丙、林某丁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公共项目建设而引发,目前受害人均已获得赔偿,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河、林某甲、林某丁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宣告缓刑。为此,对被告人林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林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林河因本案被实际羁押的二个月零三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九日止。)四、被告人林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林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剑人民陪审员 林钿章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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