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赵新宏与李明泉、李家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宏,李明泉,李家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201号原告赵新宏。被告李明泉。被告李家隆。原告赵新宏与被告李明泉、李家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军、人民陪审员刘照文、梁建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泉、李家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宏诉称,经朋友吴树宝介绍认识了被告李明泉、李家隆,2012年3月28日,原告赵新宏与被告李明泉、李家隆及吴树宝相约在连云港市巴堤岸餐饮有限公司(巴堤岸咖啡厅)见面,被告李家隆、李明泉父子以装修黄海度假村浴池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赵新宏借款18万元。被告李家隆、李明泉父子向原告赵新宏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为半年,原告赵新宏以现金方式向二被告出借人民币18万元。后原告多次寻找二被告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家隆、李明泉借款本金18万元。被告李家隆、李明泉既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新宏经朋友吴树宝介绍认识了被告李明泉、李家隆,2012年3月28日,原告赵新宏与被告李明泉、李家隆及吴树宝相约在连云港市巴堤岸餐饮有限公司(巴堤岸咖啡厅)见面,被告李家隆、李明泉父子以装修黄海度假村浴池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赵新宏借款18万元。被告李家隆、李明泉父子向原告赵新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新宏先生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落款李家隆、李明泉。原告赵新宏以现金方式向二被告出借人民币18万元。证明人吴树宝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明,写明“2012年3月28日在巴堤岸咖啡厅李明泉父子向赵新宏借人民币现金壹拾捌万元现金,半年内返还本金和利息。证明人吴树宝,2014年11月3日”。原告赵新宏提供的2012年3月2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连云港海州支行提款4.5万元对账单和同日在江苏银行连云港海州支行10万元提款单,证明提款出借给被告的经过。后经原告赵新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讼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被告李家隆、李明泉出具的借条一份,证人证明一份,银行提款凭证2份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家隆、李明泉未按约定按时支付到期借款,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家隆、李明泉给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家隆、李明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家隆、李明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新宏借款18万元及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家隆、李明泉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刘照文人民陪审员 梁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武怡君附: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分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