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崔宇与邢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宇,邢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1322号原告崔宇,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春生,女,1953年4月22日出生。被告邢菲,男,1974年5月2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凝,女,1990年4月15日出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崔宇与被告邢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生,被告邢菲,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宇诉称:2013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邢菲驾驶机动车(京KH26**)将崔宇驾驶的机动车(京N9CY**)撞坏,同时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邢菲驾驶机动车逃逸。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邢菲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较大伤害。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费等共计1301.1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邢菲辩称:原告手指受伤是他砸我的车造成的,不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我的车辆损害的照片可以佐证;另外,原告是手指受伤,没有必要叫救护车,救护车费属于扩大损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14时17分许,在昌平区小汤山镇马坊村处,崔宇驾驶“起亚”牌小型轿车(京N9CY**,内乘杨蕊、王春生)由东向西行至上述地点时,适有邢菲驾驶“捷达”牌轿车(京KH26**)由东向西驶来,“捷达”牌轿车与一辆由西向东朱玉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后,该车前部又与“起亚”牌小型轿车后部相撞,事故后,邢菲驾车逃逸过程中,崔宇拦截,造成崔宇、杨蕊、王春生受伤,车辆损坏。邢菲驾车逃逸过程中撞路树受伤。于2013年12月11日邢菲被查获。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邢菲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属确定责任的特别情形,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崔宇、朱玉启、杨蕊、王春生无其他与事故发生有关的违法行为,邢菲负事故全部责任,崔宇、朱玉启、杨蕊、王春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北京市昌平区中医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手指骨骨折。原告为此自行支付医疗费752.12元、救护车费350元。另查,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为邢菲驾驶的车辆(京KH26**)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救护车费、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询问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邢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人受伤,本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另外两名伤者保留相应的份额。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邢菲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核实认定为752.12元。被告邢菲辩称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关联性,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需要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含救护车费)。原告主张的餐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崔宇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七百五十二元一角二分、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四百元(交通费),共计一千一百五十二元一角二分。二、驳回原告崔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邢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思维 来自